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诉讼地位

原告

刘应乐,男,****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

张彭振,男,****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竹器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刘应乐借给被告的钱是赌债,不应偿还。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张彭振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应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1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彭振未归还原告刘应乐借款。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原告刘应乐要求被告张彭振归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张彭振向原告刘应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为赌债,不应归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与赌博相关,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应乐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应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彭振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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