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诉讼地位
原告
刘应乐,男,****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四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
张彭振,男,****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竹器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刘应乐借给被告的钱是赌债,不应偿还。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张彭振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应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1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彭振未归还原告刘应乐借款。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原告刘应乐要求被告张彭振归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张彭振向原告刘应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为赌债,不应归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与赌博相关,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应乐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应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彭振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