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鑫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樊广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鑫阳诉被告樊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被告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微信账户灿灿(账号:a928491585)。此外,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向原告借款购置衣物、生活用品。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于指定购物网站转款人民币共计10403元(大写:壹万零肆佰零叁圆整)。此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樊广州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我不认可;2.因为我是做电商的,原告每个月都会在我这买东西。
原告武鑫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承诺书原件各一份;3.转账记录明细一组;4.订单一份;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6.征信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广州发表以下意见:1.当时我没有偿还原告钱,当时报警了,双方调解时我就写了这份借款协议,当时是在原告家中签的;2.转款记录我承认,借钱我也承认;3.电商后台所有手机号和人员信息都可以拉出来,对原告提交的转款有异议。
被告樊广州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被告樊广州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武鑫阳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微信转账等方式),后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樊广州)对乙方郑重作出如下承诺:1.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房屋确实属于甲方名下房产;2.甲方最迟于2018年国庆假期期间将该处房产所有相关手续和钥匙交与乙方,将房源信息挂于网上出售该房源,并且配合乙方时间与对应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所售房屋全款(除伍万元整外)均打入武鑫阳个人账户用于处理还贷;3.如有不实或者甲方违反承诺书内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2019年4月29日被告樊广州又向原告武鑫阳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载明:一、乙方(樊广州)因父亲看病和生活需要在2017年8月份到2019年2月份间向甲方(武鑫阳)借款多次,甲方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甲方因帮助乙方而背负了债务,乙方承诺偿还甲方债务,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偿还甲方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偿还甲方债务50万元(大写:伍拾万圆整。备注:50万元为甲方因帮助乙方贷款产生的循环利息),上述款项合计为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圆整)。二.乙方曾在2018年9月29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出卖自己名下的房产,将房款打入甲方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但乙方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樊广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但对具体借款金额不认可,当庭表示七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武鑫阳诉求200000元借款金额。本案系2021年3月30日开庭审理,被告庭后七日内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樊广州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武鑫阳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樊广州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结合被告樊广州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微信转款记录和庭审中樊广州对双方借款事实认可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武鑫阳诉求被告樊广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广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鑫阳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樊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