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汶上县纺织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04941216459。 法定代表人:崔本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敬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何玉、何敬涛、张秀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环卫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环卫处与被上诉人亲属何树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树银在2019年10月25日时,年龄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因此,环卫处与何树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环卫处与何树银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秀粉、何敬涛、何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秀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9元;2.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847,180元;3.判令被告每月向张秀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粉,女,****年**月**日出生,系死者何树银之妻;何敬涛系死者何树银之子,何玉系死者何树银之女。2019年10月25日,经公开招聘,何树银入职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安排从事街道冲洗保洁作业,约定每天的劳务报酬为40元。何树银于2019年11月12日上午作业期间突发疾病,经120救护车抢救无效死亡。何树银死亡后,何树银的亲属张秀粉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何树银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9日,汶上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20年1月10日,汶上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汶人社工伤认【202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树银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为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三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同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汶劳人仲不字【2020】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环卫处未为死者何树银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2018年济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何树银因工死亡,环卫处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何树银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环卫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何树银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环卫处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9元(5346.5元*6)。对于原告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何树银生前供养亲属符合法定的条件仅有一人(即其妻张秀粉),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按何树银工资的每月40%计算。对于何树银生前工资标准问题,因环卫处主张何树银每天的劳务报酬为40元,三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环卫处亦应自2019年12月起每月按480元的标准向张秀粉支付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法定领取条件止,并随时按照山东省相关政策进行金额调整。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环卫处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同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认定三原告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粉、何敬涛、何玉因何树银死亡而应支付的丧葬费32,079元;二、被告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粉、何敬涛、何玉因何树银死亡而应支付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35,780元;三、被告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9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张秀粉支付亲属抚恤金480元直至原告张秀粉丧失法定领取条件止,并随时按照山东省相关政策进行金额调整;四、驳回原告张秀粉、何敬涛、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汶上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汶人社工伤认【202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何树银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为环卫处。何树银作为环卫处的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环卫处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何树银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何树银的亲属支付相关费用。何树银提供劳务时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环卫处以何树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贵梅 书 记 员 史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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