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01A单元。 主要负责人:于萍,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705房。 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进海运有限公司(Jungjin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216-220号三昌大厦14楼(14/F,SamCheongBuilding,No.216-220DesVoeuxRoadCentral,SheungWan,HK)。 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049712丝丝街30号保诚保险大厦#25-01(30CecilStreet#25-01,PrudentialTower,Singapore049712)。 代表人:王善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被告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进)、中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海运)、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盟、李雪莹,被告广州中进、中进海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14723.42美元(以2018年9月16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00652.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13333.34美元。事实和理由: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与松下印度尼西亚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印尼松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印尼松下向金发公司采购952包改性塑胶粒,由金发公司从广州发货。金发公司委托广州中进将上述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往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广州中进委托中进海运负责将上述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海运;中进海运委托中远(COSCO)在新加坡的附属公司鑫海公司运输。运输期间CSLU6309448号集装箱货物遭到水浸,造成金发公司经济损失14723.42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就货损事故向金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金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该批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平量行)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向金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14723.42美元。金发公司在收到赔偿金后签发《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将所有有关权利和利益授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中进与中进海运辩称,一、广州中进与金发公司之间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广州中进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广州中进与金发公司签订进出口服务合同约定,托运人委托广州中进代办出口报关、装卸、运输、仓储、代垫费用等事宜。二、损害事故是由于台风“山竹”结合潮汛倒灌造成,属于意外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广州中进与中进海运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9月16日,珠江水域遭受台风“山竹”正面侵袭,加上水文大潮,珠江多个站点破历史潮位记录,水位短时超过码头的设计标高。期间有潮水涌上码头,集装箱短时间遭受浸水属于意外事故。根据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气象证明,受该台风影响,珠江水位超历史新高,不可预见,没有能力抵抗台风。广州中进在收到码头公司通知后立即告知金发公司,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广州中进与中进海运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意外事故发生后,金发公司自行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9月18日,广州中进收到广州南沙集装箱码头公司发来邮件,告知由于台风“山竹”侵袭,案涉货物可能受到水浸。广州中进将邮件转发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决定取消买卖合同,停止继续运输,安排退关和退运处理。金发公司自行解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金发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四、金发公司自行提取货物后,没有告知广州中进与中进海运货物受损情况,也没有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状态进行检验的报告,无法确定存在损害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广州中进与中进海运赔偿。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一、鑫海公司并未签发提单,不是本案实际承运人,没有委托广州中进签发提单;二、原告没有完全支付保险赔款,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三、公估报告的附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没有残值处理询价不能认定残值;四、货损是由台风“山竹”造成,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金发公司、上海金发公司等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 原告提交的三份订单记载,交货日期2018年7月20日、8月7日、8月9日,印尼松下向金发公司购买改性塑胶粒23800千克,总金额为46403.50美元。其中,PP-36370(G2)型1万千克,单价每千克1.576美元;PPAP-203SP4A-G型9000千克,单价每千克1.582美元;PBT-RG301型1000千克,单价每千克3.238美元;PBT-RG151N型2900千克,单价每千克3.76美元;PP363型800千克,单价每千克2.535美元;GFPP07NC001型100千克,单价每千克2.355美元。货物发票、装箱单与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货物价值等内容与买卖合同记载一致。 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申报日期2018年9月6日,相关的提单号COAU7084499850。 广州中进与金发公司约定,金发公司委托广州中进代办出口报关、装卸、运输、仓储、代垫费用等事宜。 2018年9月8日,广州中进签发的JJGZ18090011号多式联运电放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金发公司,收货人为印尼松下,收货地与装运港均为中国黄埔,交货地与卸货港均为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承运船舶“方舟10”(FANGZHOU10)轮,集装箱编号CSLU6309448,货物为952包树脂、33托盘运费预付,堆场至堆场。提单记载,系作为承运人鑫海公司的代理签发以上提单。 原告提交未签发的鑫海公司COAU7084499850号多式联运提单(样板)记载:托运人为广州中进,收货人为印尼松下,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乌冲口,交货地与卸货港均为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承运船舶、航次、集装箱号、货物名称、数量与JJGZ18090011提单记载一致。日期2018年9月8日。 2018年9月8日,货物运至广州南沙港码头集装箱堆场。 2018年9月16日17时,“山竹”台风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海宴镇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4级。9月16日,广州南沙码头遭遇台风“山竹”影响。9月18日,广州中进给金发公司发邮件,询问是否安排直接退厂。同日,金发公司回复同意安排退厂。 2018年9月18日,广州中进向金发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记载,下述运输货物发生损失:启运地广州乌冲口,启运日期2018年9月8日,目的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提单号JJGZ18090011,货物为改性PP塑胶粒、改性PBT塑胶粒。金发公司委托广州中进安排订舱,拖车报关等海运事宜,广州中进订了中远集团(COSCO)走海运。货物是从黄埔经南沙中转,在南沙码头由于台风天气影响遭受水浸。 2018年9月26日,金发公司向原告报告货损。10月11日,案涉集装箱货物从广州南沙码头运至金发公司工厂仓库。10月16日、11月15日,原告委托广州平量行对案涉货物作现场检验。 2019年2月22日,广州平量行出具的公估报告称,2018年9月16日,广州南沙港码头遭遇台风“山竹”影响,引起强风暴潮并叠加天文大潮,珠江口水平面升高,超过码头堆场岸线堤围高度,出现一系列倒灌现象,导致码头底层集装箱遭受水浸。CSLU6309448号集装箱在2018年9月16日广州南沙港码头堆场存放过程中发生水浸事故,水从集装箱地板和箱门底部的缝隙进入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内的部分改性塑胶粒水湿损坏。经测试,457包判定为合格,经公估人与金发公司协商,金发公司同意接受上述产品,作正常入库处理。经保险人的公估人与金发公司双方确认,135包严重水湿货物为不合格产品,330包货物作报废处理,受损货物合计465包。其中,PP-36370(G2)型1万千克,单价每千克1.576美元;PP363型125千克,单价每千克2.535美元;PPAP-203SP4A-G型1500千克,单价每千克1.582美元。金发公司将受损的465包共11.625吨改性塑胶粒销售给东莞市鑫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金发公司收到残值款项人民币40687.50元。按2018年9月16日汇率,认定残值为5951.77美元。11.625吨改性塑胶粒损失发票金额18449.88美元,投保加成10%为1844.98美元,拖车运输费380.33美元,扣除残值5951.77美元,损失金额为14723.42美元。 2019年3月6日,金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原告代位求偿。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金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743美元。 2019年3月22日,美亚公司后缓中心向金发公司出具理赔款清算及债务抵销通知书。根据该通知,美亚公司应付金发公司理赔款14723.42美元,抵扣应付保费5980.42美元,实付理赔款8743美元。 原告提交了订单、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证据,上述证据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可以认定货物的价值是18449.88美元。 另查明: 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于2018年9月15日14时发信息快报,预计16日中午至夜间,珠江口附近海域将出现6米以上狂浪,伶仃洋海域将出现2.5至4米的大浪到巨浪;风暴潮方面,16日为天文小潮期,广州沿岸天文潮较低,距离蓝色警戒潮位83厘米以上。预计受“山竹”影响,广东省将出现一次风暴潮过程,广州市沿岸为严重影响岸段,预计最大风暴增水为150至240厘米。黄埔岸段最高潮位220厘米,最大增水240厘米。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2018年9月17日消息称,广州南沙站、黄埔站、中大站潮位均超过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 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记载,2018年9月16日,南沙区龙穴街港务公司站录得日雨量为76毫米,其中11时至12时录得的最大时雨量为19.8毫米,录得最大瞬时风速为32.2米/秒,风力级数11级,出现在13时59分。 广州市水文局2018年9月17日发布的《水情简报》记载,受22号台风影响,广州市普降暴雨至大暴雨,下午至夜间珠江河段主要潮位站出现超100年一遇高潮位,突破历史极值。广州南沙站潮位3.19米,超警1.29米,超过历史极值6厘米。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金发公司与广州中进是否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鑫海公司是否实际承运人。 一、金发公司与广州中进是否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广州中进提交的多式联运提单记载签发人作为鑫海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但鑫海公司否认其委托广州中进签发提单。虽然金发公司与广州中进签订服务合同,委托广州中进代办出口报关、装卸、运输事宜,但金发公司委托广州中进将上述货物从中国黄埔运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双方约定全程运费,并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关于运输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二、鑫海公司是否实际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案涉货物是由金发公司委托广州中进承运。广州中进签发了提单。鑫海公司的提单未实际签发,但该提单(样板)记载了订舱号,该提单号码与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码相同,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鑫海公司与广州中进对相关海运进行了协商。提单(样板)记载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中国乌冲口,可以认定鑫海公司接受了广州中进转委托从事本案货物运输,是实际承运人。鑫海公司已经接受货物开始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未提供广州中进的提单正本以及法律适用条款,双方对法律适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运输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广州中进作为承运人是最能体现运输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纠纷适用广州中进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金发公司与广州中进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尽管广州中进使用了中进海运的提单,广州中进、中进海运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原告没有提交提单原件,原告未举证证明中进海运从事本案货物运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进海运是实际承运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2.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否成立;3.货损原因是否天灾。 一、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代为支付保险赔款8743美元,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原告有权在支付保险赔偿8743美元的范围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原告主张以其对货主的保险费5980.42美元债权抵销保险赔偿,仅支付8743美元,应证明其享有对金发公司的到期保费债权,并提交其向金发公司作出债务抵销意思表示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编号10236《理赔款清算及债务抵销通知书》记载,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单编号EM45801585),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4日直至按撤销条款撤销。2018年9月25日收到理赔申请,经核算应付理赔款14723.42美元。应金发公司要求,抵扣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保费5980.42美元(账单号40080000)。部分冲抵保费,实付理赔款8743美元。原告未提交冲抵保险费明细。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是自2017年10月24日开始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每年可投保金额5亿元,费率0.03%。保险公司每月将会根据被保险人当月申报的实际运量签发保险费月结单。投保人应在保险费月结单签发后15天内缴纳保险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金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金发公司欠其保费5980.42美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美亚公司后缓中心向金发公司出具的理赔款清算及债务抵销通知书,认定债务抵销的事实。因此,对5980.42美元部分,原告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否成立 保险公估公司受托进行了货物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因原告没有通知承运人或其他公正第三方参加联合检验,在程序上不具有公正性。但是原告诉称的损失发生在台风“山竹”以及风暴潮期间,货物在集装箱堆场底层放置,受到水湿的可能性较大。承运人因货物受台风影响,主动通知金发公司是否安排货物退回。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货物发生损坏。原告主张的10%保险加成1844.98元不属于货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损失为12878.44美元(计算方法:18449.88+380.33-5951.77=12878.44)。 三、货损原因是否天灾 2018年9月8日,案涉货物运往广州南沙码头等待运输,承运人签发提单。签订合同与货物运往广州南沙码头时广州中进无法预见超强台风“山竹”以及风暴潮。 台风“山竹”直接带来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产生的潮水漫入港区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台风来临时,广州南沙码头超历史实测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南沙码头集装箱堆场遭受水淹在所难免。集装箱堆场呈平面结构,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潮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本案台风引起的水淹实属不能避免。 原告提交的报告记载广州南沙港码头遭遇该台风影响,珠江口水平面超过码头堆场岸线堤围高度,出现一系列倒灌现象,导致码头底层集装箱遭受水浸。金发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给南沙海关的报告中称,集装箱在南沙二期码头受台风“山竹”影响,出现倒灌现象,导致货物品质受损。在一般情形之下,根据常理台风“山竹”及其引发的风暴潮足以导致损害发生。据上,认定原告所称的货损是由于天灾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本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天灾造成的。天灾是指非人力能控制的因自然的原因或者偶然发生的灾害。本案货物堆放在广州南沙码头集装箱堆场,本来足以抵挡一般风雨,承运人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照管义务,因遭逢“山竹”台风、风暴潮,即超历史实测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导致货物被水浸。被告广州中进以天灾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有法律根据。 广州中进和鑫海公司对因天灾“山竹”台风造成的货物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中进海运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本案货物损失14723.42美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73元,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负担。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人民币2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被告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进海运有限公司、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海滨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肖君 书 记 员 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