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继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齐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继东诉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2月/年×1.5年】;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月】;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月】;四、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若不能办理则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6730元/月×6月】;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6730元/月×8月】;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差额39000元【3250元/月×12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应聘入职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2019年4月19日零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在此之后为原告补缴了职工各项社保费用。2019年7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十级伤残,在此之前被告以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停缴社保、停发工资方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只能另行寻找工作。另知,原告入职时曾被许诺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因原告工作未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仅按照3031.9元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的工资,对于之后的工资每月仅仅按照1750元应发工资予以计发。原告现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2020】第374号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约定工资1750元,后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一直没有来上班,被告停缴社保,对原告工伤赔偿应按照2018年标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制管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50元。2019年4月19日零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6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9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0727号结论通知书,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20年6月5日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暂停其社会保险。被告自2019年6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29日,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9日工资为3031.90元。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劳动争议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3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再未在被告处工作且书面要求被告暂停其社会保险,系其自行离职,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月】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工作19天即发生了工伤事故,虽原、被告约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但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9日实际发放工资为3031.90元,结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87.21元(3031.90元÷19天×30天)。因被告是在原告受伤后补缴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如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赔付的,则由被告支付,金额为:4787.21元×7个月=33510.47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若不能办理则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6730元/月×6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6730元/月×8月】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8个月。2019年度武汉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30元。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若因被告原告造成不能办理领取手续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0元/月×6个月=403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月×8个月=5384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差额39000元【3250元/月×12月】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7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差额:(4787.21元﹣1750元)×12个月=36446.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
二、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继东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手续,如因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办理领取手续的,由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10.47元;
三、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继东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如因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办理领取手续的,由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
四、被告源隆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东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差额36446.52元;
五、驳回原告董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