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侠,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叶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第三人:赵海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金龙与被告叶志勇、被告叶德胜、第三人赵海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侠、被告叶志勇、第三人赵海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赵海仿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罗金龙与第三人赵海仿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三河市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赵海仿,大约使用了两年多。2020年3月份,因政府拆违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赵海仿于2020年3月2日协商后签订了《拆迁退租退款协议》,定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腾清库房,腾清库房后7日内拆迁队拆完主体结构,拉走一半后付清库房未到期租金10万元整。但第三人赵海仿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而与二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14日、15日将自己的大众轿车及被告叶志勇的货车堵在库房门口,导致原告找的刘某施工队无法正常拆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和施工人刘某对被告的无理捣乱行为向三河市皇庄派出所报警,皇庄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录像。三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108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10民终595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第三人赵海仿与二被告的堵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三人赵海仿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但二被告的堵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志勇辩称,堵原告大门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是疫情防控人员王某2和王某3让其堵的,在(2020)冀1082民初4716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中有王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堵门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13日晚11时至3月14日早9时,其余时间其并没有堵门。被告叶德胜的堵门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具体堵门时间不清楚。当时被告叶德胜发现有好多外地人员,就将三轮车堵在了原告门口,但堵的时间并不长,大约有十多分钟,然后被告叶德胜就报警了。
第三人赵海仿辩称,本身是原告欠第三人赵海仿的钱,对被告叶德胜堵门的事其不清楚;其知道被告叶志勇堵门的事,是疫情防控人员王某2和王某3让叶志勇堵的。
被告叶德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6日出具的(2020)冀108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2020)冀10民终59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罗金龙诉赵海仿租赁合同纠纷的(2020)冀1082民初471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20年3月2日,罗金龙与赵海仿经协商签订了《拆迁房租退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政府拆迁罗金龙库房,双方协商后定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搬库腾清库房,搬清库房后7日内拆迁队拆完主体结构,拉走一半后付清库房未到期租金10万元整。2020年3月6日,罗金龙与刘某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2020年3月6日开始拆除工作,截止到2020年3月19日保证工期顺利完成;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定金1万元,施工当日再给付6万元,余下17万元待顺利完成拆除厂房后付清。在该案庭审中,罗金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证实:证人在拆除罗金龙的厂房时,赵海仿用一辆大众SUV车将厂房的正门堵了两天,后杨各庄村叶志勇的父亲叶德胜又用电动三轮车堵了一天,导致证人的运输车辆和两台吊车均无法出去,给证人造成了损失。证人在村里拆迁一个多月了,平时没人堵门,但叶志勇和赵海仿堵门后的第二天叶德胜也来堵门,因为叶德胜与叶志勇系父子关系,所以证人推测叶德胜堵门是赵海仿指使。罗金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1证实:证人是杨各庄村的党支部书记。2020年3月份,该村的叶德胜堵了罗金龙厂房的大门,叶德胜不是杨各庄村疫情防控卡口的工作人员,证人也没有指使叶德胜堵门,都是其个人行为;叶志勇陈述2020年3月13日用自己的货车堵住了罗金龙厂房的大门口,证人当时并没在村里,对堵门一事不知情,对堵门的经过也不清楚。罗金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2证实:证人是杨各庄村防疫卡口的执勤人员,与罗金龙同村,和赵海仿不认识。证人在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换班执勤时,看到罗金龙厂房处有人嚷嚷,就和另外一名执勤人员王某3去现场查看什么情况,检查是否有外地人员。到场后证人向某的人员要证件,因部分人员不配合工作,王某3给村书记王某1打电话请示后,证人就和王某3让正好在场的叶志勇用其货车把大门口堵住,不让他们离开。后来在场的人都走了,车辆放在了现场。第二天上午把车挪开放他们开车走了。罗金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3证实:证人是杨各庄村防疫卡口的执勤人员。2020年3月的一天,证人在卡口处看到好多人往罗金龙厂房去,就和王某2一起过去查看什么情况。二人到场后让在场人出示证件,但拆房的其中一人态度特别不好,后来谁让叶志勇把大门堵住的事证人并不知道。
原告表示:证人王某1系杨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其证实被告叶德胜不是疫情防控人员,也没有受其指示,堵门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叶志勇表示:第三人赵海仿与原告因堵门产生的纠纷与其和原告产生的纠纷是同一件事,第三人赵海仿赔偿原告损失后,相当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不应再重复赔偿,该纠纷已经解决。
庭审中,被告叶志勇提交2020年3月14日下午5时事发时第三人赵海仿与王某3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其堵门行为是疫情防控人员让其堵的,并非其个人行为。被告叶志勇另提交叶德胜录制的视频,录制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下午13时53分,证明当时堵门是叶德胜的个人行为。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无法证明是第三人赵海仿与王某3的通话录音,需要提交原始载体;叶德胜不是疫情防控人员,也无权到原告的厂房门口将自己的三轮车堵住门口;向派出所报警的是刘某,不是叶德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叶志勇用货车堵门的行为是受疫情防控人员的指派,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德胜的堵门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赔偿。由于其堵门的时间长短本院无法具体查清,但堵门的行为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被告叶德胜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金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叶德胜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双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金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