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升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小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代表人:詹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升彪与被告金小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升彪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150578.6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小易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6月24日,金小易驾驶浙D×××××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刘升彪相碰撞,造成刘升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升彪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7954.64元。2021年1月24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升彪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2%,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自住院次日起仍给予其护理日期90日,营养日期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小易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一、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小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升彪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金小易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浙D×××××小轿车系金小易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医疗费:37564.64元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 四、护理费:14030.40元 根据住院天数30天,及鉴定结论出院次起仍给予其护理期90日,共计1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根据住院天数共计30天,按50元/天计算。 六、营养费:4500元 根据鉴定营养期90日,按50元/天计算。 七、伤残赔偿金:54145.44元 按赔偿指数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12年,计54145.44元。 八、后续治疗费:13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 九、鉴定费:210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十、交通费:1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及做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认。 十二、车损:200元 该损失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40.4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升彪与贾传秀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义务,事故发生前刘升彪虽尚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8周岁,且贾传秀还有其他的赡养人,故本案中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依据及结果 综上,原告刘升彪的经济损失13104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17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82375.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66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予赔偿原告刘升彪的损失,故不再判决金小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小易垫付的7000元,由原告刘升彪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升彪经济损失82375.84元(已先行赔偿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2378.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升彪经济损失48664.64元; 三、驳回原告刘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刘升彪负担190元,被告金小易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年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涂寒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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