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杨某某共同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1年6月4日利息(含罚息)23568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5‰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陈某某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杨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某、杨某某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陈某某为该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某、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王某、杨某某未按时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王某、杨某某、陈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该笔债务至今仍未得到清偿。为维护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3.《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一份,证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以自主支付的方式向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王某未按时还本付息。5.《共同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同意王某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并愿意共同连带清偿该笔借款;6.贷款收支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王某发放20万元借款,王某支取金额及还息的明细;7.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准确文书送达地址。

王某、杨某某、陈某某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查明

对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王某、杨某某由陈某某提供担保,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7.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发生后,王某、杨某某共偿还利息15836.46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借款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杨某某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王某、杨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杨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568元,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王某、杨某某应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25‰的标准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陈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568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25‰的标准向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王某、杨某某共同负担,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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