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玉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白周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窦谡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江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根与被告郭睿、白周礼、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吴春燕和被告郭睿、白周礼、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睿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暂计:37108.07元;二、判令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睿、白周礼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郭玉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郭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玉根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郭睿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要素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5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被告郭睿提供的转款凭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郭睿向许昌市立医院转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23日的一日清单显示预交金额836.7元,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费用系被告郭睿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睿向许昌市立医院转款2000元,扣除被告郭睿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836.7元,剩余1163.3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门诊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1163.3元系原告产生的门诊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740.77元(住院费用4577.47元+门诊费用1163.3元),本院对被告郭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L24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玉根2根2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需60-120日、护理期限需30-60日、营养期限需30-60日,该评估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6050.1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45天=6050.1元)。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2535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935元=2535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维修店铺的盖章,且未提交车辆受损照片与收款收据中载明维修项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400元。综上,原告郭玉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90.7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0945.29元,车损为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636.06元。

本院认为

被告郭睿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郭玉根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玉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玉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郭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郭睿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周礼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周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根的各项损失共计28636.06元,由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郭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26636.06元,由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郭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郭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玉根各项损失共计26636.0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郭睿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郭玉根负担119元,被告郭睿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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