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8号绿景花园小区25号楼6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0050194260。

法定代表人:王子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木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36084120。

法定代表人:张化宝,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森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川北盛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杨再军、新疆新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杨森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送达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川北公司、杨再军及案外人范植畯等人共同合作过程中成立了联合体和被上诉人新池公司联合经营原农十三师淖毛湖煤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初步达成承包意向后,上诉人拟挂靠在兰州圣奥彩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下称“圣奥哈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持圣奥哈密公司空白合同与被上诉人商签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个人直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川北公司、杨再军以及上诉人杨森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圣奥哈密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一方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中也明确写明“兹有杨森同志为淖毛湖煤矿修彩钢房(农十三师淖毛湖煤矿土石方工程)现已完工,经甲方验收合同签字”。被上诉人新池公司于2019年1月向上诉人杨森个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落款处虽然打印了圣奥哈密公司的名称,并没有该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圣奥哈密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杨森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223.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合同》,是由被告川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兰州圣奥彩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而非原告杨森以个人名义与川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杨森不是本案《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原告杨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8元,退还原告杨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圣奥哈密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乔连生,该公司负责人未作变更登记;兰州圣奥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书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森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同一性。本案中上诉人杨森与被上诉人川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合同中,合同首部及落款处打印有圣奥哈密公司字样,但是该合同并未加盖圣奥哈密公司任何印章,也无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杨森虽然在圣奥哈密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但本院已查明杨森并非圣奥哈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圣奥哈密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森与川北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杨森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驳回杨森的起诉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1民初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旭东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咸珈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