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承久。
被告:邓松柏。
审理经过 原告冉承久诉被告邓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松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松柏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117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3日计算);3.判令邓松柏承担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邓松柏以买车为由向冉承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冉承久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邓松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对冉承久提交的证据,因邓松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对冉承久提交证据1、2系借条和照片各一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邓松柏以买车为由向冉承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冉承久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松柏向冉承久借款,并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邓松柏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冉承久主张邓松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冉承久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冉承久要求邓松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冉承久借款本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冉承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冉承久负担27元,被告邓松柏负1000元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李安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汤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