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鑫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561724XQ。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鑫伟与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1,78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名义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1,782元。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借款系张森个人所借。 张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合理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共借给二被告461,782元,并提供了欠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张森认可目前尚欠原告320,819.6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一、2019年1月5日由被告张森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借款的给付方式为当天转账10,000元,现金90,000元。被告张森称借条出具后,仅收到转账10,000元,没有收到现金。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12月5日与被告张森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森在微信聊天记录称“前面那钱10万到年后了,剩下那年前我想法给你整”。 二、2019年10月27日由被告张森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借款的给付方式为当天转账33,500元,现金16,500元。被告张森称借条出具后,仅收到转账33,500元,没有收到现金。 三、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新郑市薛店镇梵语瑜伽中心付款18,000元的凭证、向新郑市华南城美陶瓷砖商行付款28,000元的凭证、向河南铭众汽贸付款10,282元的凭证。原告称被告张森带着他自己的两个朋友和原告一起到河南铭众汽贸以两个朋友的名义买了两辆车,被告张森要求原告把首付款予以支付,原告通过刷pos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共付款56,282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森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森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2019年1月5日借款100,000元中有9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9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中有16,5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森称未收到两次借款中的现金106,5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张森付汽车首付款56,282元,因被告张森不是收款人,且原告称被告张森是以案外人的名义买的车,对此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张森自认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20,819.6元,加上本院认定的现金借款106,500元,被告张森共欠原告借款427,319.6元,被告张森应当偿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法定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均不认可借款用于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森将借款用于被告河南省友谊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鑫伟借款427,319.6元,并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孙鑫伟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计4,113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83元,由原告孙鑫伟负担521元,被告张森负担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郅守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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