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吴晓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玮诉被告吴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万元。2021年3月5日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及到期利息1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及短信提示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7日,原告依据借条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且交易明细附言已明确系被告的个人借款。
4、原被告《股东退股协议书》、投资款退资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7日,被告依据双方于2020年3月5日达成的《股东退股协议书》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的事实,且交易明细附言已明确为投资款退资,并非偿还其个人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但本院通知其领取应诉材料时,其电话辩解该借款系公司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且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吴晓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吴晓文由于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吴玮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暂定1年,即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0%,即一年利息为1万元。2020年3月7日,吴玮通过网银向吴晓文分两笔各转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附言“借给吴晓文个人10万元整,于2021年3月5日还”。之后,借款同日,吴晓文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股东退股协议书》,也向吴玮转款4万元,并附言“投资款退资”。另核实,2019年6月6日,吴晓文与江成平、徐俊及黄山其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于黄山其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晓文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吴晓文邀请吴玮合伙经营,2020年3月5日,双方又达成《股东退股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甲方(吴玮)与乙方(吴晓文)于2020年3月5日按照退伙时的企业合伙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甲方(吴玮)4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偿还。吴晓文向吴玮借款,吴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对借款的性质,转账附言已明确系吴晓文个人借款,且由吴晓文出具的个人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到期,吴晓文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予以了偿还。之后,吴晓文向吴玮转款4万元,其附言为“投资款退资”,并非偿还其个人借款。故吴玮要求吴晓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之请求,即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晓文口头辩解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玮借款本息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晓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