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米山村西。

投资人:隋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威海市荣成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百穗香加工厂)与被告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穗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穗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明支付玉米膨化饲料款11560元;2、判令张海明支付以11560元为本金自百穗香加工厂起诉之日至张海明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张海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8日三次购买百穗香加工厂玉米膨化饲料共计11560元。百穗香加工厂多次催促张海明付款,但张海明总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款。综上,为维护百穗香加工厂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百穗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海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海明于2019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8日三次购买百穗香加工厂的玉米膨化饲料,价款共计11560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张海明购买百穗香加工厂的玉米膨化饲料,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百穗香加工厂要求张海明支付玉米膨化饲料价款11560元,并支付以115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支付货款11560元,并承担以11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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