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行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西县。

被告:谢绍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行梅与被告谢绍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绍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万豪夜总会上班,被告约十月份前往夜总会唱歌与原告认识。十一月初八被告与原告联系,称自己有难处,需向原告借钱偿还信用卡,并承诺月底一定还款,原告便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一万多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电话号码也不停更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谢绍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行梅与谢绍斐于2017年10月在十堰市六堰万豪夜总会上班期间相识。11月初,谢绍斐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为由向陈行梅借款,陈行梅分别于11月8日向谢绍斐转账2000元、11月9日向谢绍斐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谢绍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行梅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谢绍斐,2017.11.9”。11月9日下午,谢绍斐通过微信转账向陈行梅还款2000元。后谢绍斐又以各种理由向陈行梅借款,陈行梅又陆续于2017年11月15日向谢绍斐转账9900元、11月16日向谢绍斐转账1500元、11月19日向谢绍斐转账3500元。之后谢绍斐再未还款。综上,陈行梅向谢绍斐共计转账26900元,谢绍斐已还款2000元,尚欠2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绍斐向陈行梅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其未按约定偿付陈行梅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陈行梅主张谢绍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因陈行梅、谢绍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从陈行梅向本院主张谢绍斐履行付款义务次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绍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行梅借款本金24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谢绍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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