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倩,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学西路1566号5楼。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承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倩、被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05.89元,其中医疗费908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16.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总计174705.89元,扣除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8000元,应为156705.89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崔鹏举驾驶鲁N×××××号轻型货车与李承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承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鹏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承峰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后病情严重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等共计90814.83元,其中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剩余部分未予赔偿。因崔鹏举所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李承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李承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就涉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涉案车辆鲁N×××××号轻型货车于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涉案事故中李承峰无责任的事实;2、李承峰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证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0814.83元的事实;3、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承峰的伤残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李承峰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李承峰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李承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赔偿李承峰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辩称:医药费应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护理费应按37286元/365天*75天核定,营养费无异议,车辆损失、交通费因李承峰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分别认可300元、500元,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赔付1000元,二次手术费因伤者已达70岁不建议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14时10分,崔鹏举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轻型货车,沿盐山县域中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公路黑牛王村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承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承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鹏举负全部责任、李承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承峰经盐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共花费医药费89673.23元,另于沧州市公益药店购买医疗器械花费589元、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医药费552.6元。2021年4月25日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承峰伤残作出【2021】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承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李承峰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崔鹏举驾驶的鲁N×××××的轻型货车于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4日10时起至2021年7月1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李承峰垫付医药费18000元。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对涉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李承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鹏举驾驶鲁N×××××的轻型货车与李承峰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承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鹏举负全部责任,李承峰无责任。故对于李承峰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崔鹏举承担赔偿责任。因崔鹏举驾驶的鲁N×××××的轻型货车于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承峰有权请求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崔鹏举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承峰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黄骅求实法鉴【2021】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08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河北省沧州市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30天,即30天×50元);3、护理费9075元(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75天,即1人×75天×44383元/365天,计9075元),4、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5、鉴定费2700元,6、交通费,本院参照李承峰住院情况酌定600元,7、电动三轮车车损,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45116.06元(参照李承峰的伤残等级及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11年,即37286元×11年×0.11),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李承峰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确定为6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以上共计170805.89元。对李承峰的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承峰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承峰残疾赔偿金45116.06元、护理费90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承峰财产损失500元,计79291.06元。对李承峰的剩余损失由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1514.83元。对李承峰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已付18000元在应赔偿李承峰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峰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5116.06元、护理费90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计79291.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峰剩余损失91514.83元;共计170805.89元,扣除已付18000元,还应赔偿152805.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原告李承峰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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