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金色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323784607782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述荣,系公司董事长,联系。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2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联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金色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科技公司”)诉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述荣,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6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货物供应合作关系,原告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化肥。2021年1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星源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5,800.00元。现因被告公司的厂房、机器、土地等财产已被拍卖,为了借款得到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者判决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应退还预付货款,只是公司财产已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现无力偿还,只能参与分配拍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金色科技公司针对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色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星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债权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对应退还的预付货款65,800.00元予以确认;

4.供应商明细账、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色科技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交易明细,2018年4月9日按被告星源公司的指示汇入云南云胜肥业有限公司144,488.00元;

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色科技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达成退还货款65,800.00元的协议,原告放弃利息,以被告公司资产拍卖所得一次性清偿。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前述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五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2月,原告金色科技公司向被告星源公司预付货款购买化肥。后因被告星源公司停业,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结算,被告星源公司应退还原告金色科技公司预付款65,800.00元,双方签署了债权确认函。随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星源公司下欠金色科技公司货款65,8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元整);2.付款期限:星源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一次性支付金色科技公司65,800.00元,金色科技公司同意放弃所欠款全部利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法院确认后生效。

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金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退还预付货款的事实,视为被告星源公司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金色科技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双方也不能通过补充约定明确付款日期,原告金色科技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星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金色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6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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