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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2,系孙某1之子。

原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梅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梅某、沈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1、孙某2诉称:原告孙某1与被继承人梅叶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孙某2为原告孙某1与前夫所生育子女,为被继承人梅叶伟的继子。被告梅某为梅叶伟与前妻所生育子女。被告沈某系梅叶伟母亲。梅叶伟于2019年10月于杭州查出患有胰腺癌晚期,于2020年6月24日于杭州因病去世。其生病期间的日常生活由二原告照料。生病住院等医疗开销均由二原告支付。梅叶伟在多次并发症应急症等抢救后,意识到自己病情凶险,于2020年5月26日下午于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杭州医院委托医生与护士见证,在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下遗嘱,遗嘱载明:1.家中汽车×××是由孙某2本人自己出资购买;2.股票由配偶孙某1继承;3.我名下可提取的公积金、养老金等,在支付我患病住院相关费用,偿还债务及丧葬费用后,若有剩余将由配偶孙某1继承。原告在料理完梅叶伟的后事后,按照梅叶伟遗嘱的约定对对遗产进行整理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因公积金提取以及车辆过户需要进行遗产公证,二原告遂与二被告联系,并希望二被告能够配合二原告办理对梅叶伟的财产放弃继承的公证。原告积极准备公证所需的所有材料后,并前往二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希望二被告配合办理公证。被告沈某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放弃遗产继承公证,被告梅某则对于二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另二原告基于对梅叶伟的情感,希望登记于梅叶伟名下的号码为139XXXXXXXX、135XXXXXXXX的两个手机号码和话费余额或欠费由原告孙某1继承,并将手机号码转至原告孙某1名下,以保留手机号码用于怀念。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梅叶伟于2020年5月26日立的自书遗嘱有效;2.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内容进行财产分割:(1)确认被继承人梅叶伟名下公积金账户共计名下可提取的公积金、养老金;(2)确认登记于被继承人梅叶伟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归原告孙某2所有;3.被继承人梅叶伟名下号码为139XXXXXXXX、135XXXXXXXX的二个手机号码和手机话费或欠费由原告孙某1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某、沈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1与梅叶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某2为孙某1与前夫所生育子女,为梅叶伟的继子。梅某为梅叶伟与前妻所生育之女。沈某系梅叶伟母亲。梅叶伟于2020年6月24日在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杭州医院因胰腺恶性肿瘤去世。

2020年5月26日,梅叶伟在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杭州医院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患有胰腺癌病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和我的配偶孙某1共有财产中归我所有的份额,作出如下处理:1.家中汽车×××是由孙某2本人自己出资购买,因杭州限购政策才挂靠在我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孙某2所有;2.股票由配偶孙某1继承;3.我名下可提取的公积金、养老金等,在支付我患病住院相关费用,偿还债务及丧葬费用后,若有剩余将由配偶孙某1继承;……本人在此明确,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就订立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本人其他亲属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干涉。同时,梅叶伟在其主治医生和一名护士的见证下,宣读了该遗嘱,并进行录音录像,其主治医生表示梅叶伟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梅叶伟生前在浙江浙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截止2020年7月7日,梅叶伟的公积金账户(100041027222)中的缴交余额为170790.37元。梅叶伟名下登记有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VRHDCACXJN327418。另梅叶伟生前使用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号,归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梅叶伟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指定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股票、公积金、养老金等在遗嘱所定条件下由两原告分别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现梅叶伟已去世,两原告已经完成遗嘱中所列事项,有权按照该遗嘱继承梅叶伟的遗产。关于本案中遗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登记在梅叶伟名下的案涉车辆,孙某1对该车辆归孙某2一人所有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归孙某2所有。梅叶伟的公积金账户中的缴交余额170790.37元为梅叶伟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梅叶伟的部分由孙某1继承后,该余额全部归孙某1所有。对孙某1要求继承梅叶伟名下手机号码一事,首先,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135XXXXXXXX的手机号码由梅叶伟生前使用;其次,梅叶伟生前使用某手机号码,系基于梅叶伟与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梅叶伟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能否过户至孙某1名下,可由孙某1与通信公司进行协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被继承人梅叶伟于2020年5月26日立的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梅叶伟的公积金账户(100041027222)中的缴交余额170790.37元由原告孙某1继承并享有;

三、被继承人梅叶伟名下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车架号:LVRHDCACXJN327418)归原告孙某2所有;

四、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碧莲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然

代书记员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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