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焕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尹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游焕文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证实,尹正祥挂靠浩强公司。原审认定尹正祥作为游焕文的代理人与浩强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目标管理责任书相悖,原审认定游焕文一人挂靠浩强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浩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游焕文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游焕文口头告知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娟,由尹正祥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事宜,并授权尹正祥与浩强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管理书》。浩强公司垫付工程款后,游焕文出具欠条。虽然游焕文主张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489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游焕文系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游焕文为承包该工程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游焕文口头告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侯小娟,由被告尹正祥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事宜。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尹正祥(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人。2.乙方代表甲方实施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负责全面实施《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3.乙方实行总承包,即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本的总承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印章,侯小娟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由尹正祥签字。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游焕文以原告浩强公司的名义向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公司)购买了商品混泥土建筑材料。2020年7月23日,宏鑫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浩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4468.5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浩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宏鑫建材公司货款520120.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共计540120.5元;二、宏鑫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浩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72元。前述调解的款项544892.5元,原告浩强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给宏鑫建材公司。被告尹正祥庭审陈述,向宏鑫建材公司购买混泥土系被告游焕文联系购买,被告尹正祥负责施工现场,购买材料的单据都要给被告尹正祥,被告尹正祥认可该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被告游焕文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绿化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成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游焕文应支付李成建工程款8万元,经被告游焕文要求,原告浩强公司垫付了2万元支付给李成建,李成建由此向原告浩强公司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注明从被告游焕文民怡家园绿化工程款中扣除,下欠3万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游焕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民怡家园工程款5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游焕文挂靠原告浩强公司对民怡家园保障房示范小区道路、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其以原告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因此承担了540120.5元建筑材料货款的支付义务。此外原告还因被告游焕文的要求垫付了游焕文应当支付给李成建的绿化工程款2万元。此后被告游焕文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8.8万元的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法院查明,原告浩强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为原告游焕文垫付款项为564892.5元,其现诉请被告游焕文支付垫付款项564892.5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正祥应否承担偿付该债务的问题。被告游焕文主张被告尹正祥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偿付该债务,但被告游焕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正祥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原告浩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系游焕文挂靠其公司进行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并且陈述其与尹正祥签订案涉《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就已知晓被告尹正祥是受被告游焕文的委托而与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即便被告尹正祥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游焕文与原告,而对被告尹正祥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在被告游焕文不能证明被告尹正祥系合伙人的情况下,被告尹正祥虽签署了《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所垫付的被告游焕文实际施工的案涉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涉工程款项,被告尹正祥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焕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界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564892.5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浩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4元,由被告游焕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款项应由游焕文个人偿还亦或游焕文与尹正祥共同偿还。本案中,游焕文主张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浩强公司承包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经查,《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阳湖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尹正祥与浩强公司签订,浩强公司垫付货款后,游焕文向浩强公司出具欠条。游焕文未提交其与尹正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而案涉欠条系游焕文个人出具,结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游焕文委托尹正祥签订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即便游焕文提出的其与尹正祥共同挂靠浩强公司的主张成立,自游焕文向浩强公司出具欠条后,浩强公司垫付的款项即视为游焕文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游焕文偿还上述款项正确,游焕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界浩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游焕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云辉 审判员  尹相琼 审判员  詹恒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刘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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