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双峰县人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海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熊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宋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诉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曾海红与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各项工伤待遇款26464元(自2020年1月至12月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黄小连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开办的原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以下简称原千新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千新煤矿为案外人黄小连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但未组织案外人黄小连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3年6月2日,案外人黄小连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2月30日由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7日,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案外人黄小连向原告提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黄小连的尘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案外人黄小连不服诉至双峰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复查意见书并判令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黄小连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2、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3、责令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黄小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服,申请检察监督。2018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行再53号行政判决,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千新煤矿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千新煤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2015年,原千新煤矿依法关闭,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是原千新煤矿的投资合伙人。原告先行向案外人黄小连支付了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待遇26464元。原告先行支付后,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要求清偿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到位。为确保原告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营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辩称,1、被告朱海松系原千新煤矿的实际管理人员,原千新煤矿实际有11个股东,实际占股比例与工商部门的登记不同,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人数及股份比例与实际严重不符,本案应由原千新煤矿全体股东承担责任;2、被告宋国波于2009年元月将原千新煤矿所持股份壹拾壹股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宋国波不是适格被告;3、原千新煤矿有为案外人黄小连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经双峰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住所:双峰县和森大道人社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彭兵,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开办资金:22万元,举办单位: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双峰县梓门桥镇千新煤矿(曾用名称双峰县千新煤矿)(以下简称原千新煤矿)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号×××04,曾用注册号×××68,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海松,合伙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1992年4月13日,经营期限:长期,投资额:703万人民币,住所:娄底市双峰县梓门桥镇新塘村,经营范围:在本企业《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有效期至2014年7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以双政函[2015]46号作出:关于对梓门桥镇千新煤矿等4家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退出的决定,2015年9月29日千新煤矿在《娄底晚报》刊登了清算公告、组织进行清算,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申请。并出具了资产处置清单:“企业资产总额1385万元,其中:1、支付职工工资41万元,社会保险费用14.7万元,法定补偿金12.3万元,需缴纳的税款4.6万元,银行利息2.8万元。2、清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费用0.7万元。剩余资产1308.9万元,按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3月24日千新煤矿依法注销,注销原因:责令关闭。
案外人黄小连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投资开办的原千新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千新煤矿为案外人黄小连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但未组织案外人黄小连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3年6月2日,案外人黄小连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在2013年12月30日由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7日,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案外人黄小连向原告提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黄小连的尘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黄小连不服诉至湖南省双峰县法院请求撤销复查意见书并支付工伤待遇。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黄小连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千新煤矿合伙人朱海松、熊世平、宋国波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2、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32号复查意见书;3、责令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黄小连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服,申请检察监督。2018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行再5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千新煤矿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千新煤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判决如下:1、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3、责令双峰县公司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双峰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经案外人黄小连申领,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案外人黄小连先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62元及月伤残津贴124562元,合计181724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行支付后,向三被告发出追偿该款通知书,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6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工伤保险待遇181724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132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181724元。”
经案外人黄小连申领,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审核认定后于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案外人黄小连先行支付了:2020年1月至12月工伤保险待遇26464元。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发出了双工保中心清偿字〔2021〕第002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清偿通知书,于2021年2月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三被告。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一直未偿付到位,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遂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工伤保险待遇款264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却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偿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行再5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千新煤矿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千新煤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判决如下:1、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再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3、责令双峰县公司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双峰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依据此判决及根据案外人黄小连的申请并经审核后,向案外人黄小连先行支付至2020年1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6464元。原告有权向原千新煤矿追偿前述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原千新煤矿已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注销,企业资产已进行了处置,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6464元属该合伙企业的债务,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系原千新煤矿的投资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有权向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追偿前述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故对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偿付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工伤待遇款2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波提出已于2009年元月将原千新煤矿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故对被告宋国波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提出原千新煤矿股东人数及股份比例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人数及股份比例严重不符,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给案外人黄小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6464元。
前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朱海松、被告熊世平、被告宋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