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尚三渣子山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67457742N。 法定代表人:熊玉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一,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9624。 被告:俞木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志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6701。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木仁(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本院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再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于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志华参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沟通、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78249.2元;2.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824.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商品粉煤灰,合同中载明了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供货,且双方每月都有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2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推脱,虽多次承诺但一直未按期归还,严重违反付款约定,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2、《商品粉煤灰销售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商品粉煤灰,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被告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若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3、原、被告对账单5份,证明目的:每付款月原告均与被告对账,被告每个月都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11月14日对账,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78249.2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后,截止2020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8249元等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粉煤灰,载明了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8249.2元,大写省略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违反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案本院庭后协调无效。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赣0981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俞木仁银行存款636074.12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700元,由申请人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78249元,经查证属实,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虽然在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协调,但未达成协议,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8249元及违约金57824.9元,合计6360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解除原告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木仁签订的《商品粉媒灰销售合同》; 三、驳回原告江西晶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1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3861元,由被告俞木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少华 人民陪审员  熊 宏 人民陪审员  谢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毛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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