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纯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房本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车纯功与被告房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本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车纯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承包了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太平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工程,在原告处采购安装铁件,货款共计13800元。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支付货款。但直到2018年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因进货资金紧张,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最终于2018年6月5日以其挂靠的公司和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3800元的字据,但至今仍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房本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房本忠欠付车纯功货款138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本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车纯功货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房本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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