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孙金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金成因与被上诉人许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金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许银海非适格一审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向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借,债权人实际为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许银海系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一般职工,并非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既非实际种植生产单位,也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股金证”,吸收公众存款并转贷给上诉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案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许银海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条上的字不是孙金成写的,签名孙金成好像是孙金成写的。
被上诉人辩称
许银海答辩称,1、被上诉人许银海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借条显示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许银海和上诉人孙金成,在2013年11月1日孙金成向许银海借现金5万元,许银海将5万元出借给孙金成后,孙金成仅偿还部分利息,后许银海多次向其催要本金,孙金成均不予归还。2、孙金成所述的债权人实际是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无证据证明,许银海不予认可。上诉人所述许银海与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金成偿还原告许银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7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金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金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许银海立据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照2分3厘计算。被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9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共计127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73451.6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897.8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76349.4元,共计126349.4元。原告诉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银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76349.4元,共计126349.4元。二、驳回原告许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计1428.5元,由原告许银海负担16.5元,被告孙金成负担14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金成提交河北省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复印件一张,均是给孙某出具的,显示三张股金证上盖有许银海的手章和许银海的签名,证明孙金成是从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贷的款,不是从许银海处借的钱。
许银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股金证上的孙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孙某和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关系,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银海主张其与孙金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孙金成签字的借据。孙金成辩称案涉借条上的字不是孙金成写的、签名孙金成好像是孙金成写的。因孙金成不申请也不同意对借条签名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金成辩称债权人实际为馆陶县百川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与许银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孙金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孙金成向许银海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孙金成辩称许银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且许银海也不予认可,故孙金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孙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孙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