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观街135号1层8-11、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8XTPC1Y。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英(特别授权),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英、李治纲,被告郑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承包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厂房场地腾空后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订立《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原告将自己经营范围中的车辆维修、维护业务的经营权和现有维修厂房的租赁权承包给被告。被告在开展维修、维护车辆业务时,招用的人员多为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同时还无视环保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20年9月9日,内江市东兴区交通局对原告下发了停业整顿15天的《整改通知》;2020年11月25日,该局针对消费者投诉又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的回复》。2020年10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凤凰社区对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提出警告。2020年12月29日,内江市东兴区环保局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双方关于协议中“互利互惠、互助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针对被告一再违约的行为先后向被告发出了《中止履行协议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名义违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世勇辩称,一、《维修承包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只约定了被告参与经营原告的部分业务内容,因此原告仍然是对外经营的合法唯一主体。二、根据《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维修汽车资格证书申请报名必须由原告盖章,确定员工在本单位工作及工作时长,再培训后考试等系列办理程序。被告本人及聘用人员拥有可以从事部分汽车维修业务的技能,原告是经营汽车专业等级维修业务的法人主体,协助被告办理汽车维修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未办理证件导致被行业主管部门整顿停业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将经营主体资格与岗位从业人员资格问题混淆,不当增加被告的额外义务,属于不法行为。被告及聘用人员拥有部分汽车维修技能,依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维修开业条件》的规定,原告应当积极为被告及其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维修承包合作协议》仅约定被告承包经营部分业务,没有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汽车维修人员资格证,即使《维修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也属于无效内容。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增加部分环保设备设施的行为属于对原告主体行为能力的增益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原告经营过程中所需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增加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及招聘的从业人员,符合其在《维修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因原告的故意不作为导致相关部门因经营主体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维修开业条件》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其相关责任。原、被告签订《维修承包合作协议》接收部分设备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因环保问题等受到整改而被迫增加了相关设备,被告并没有减少原告原有设备设施,原告原来申办成立时其主体资格符合二类维修企业条件,被告现在承包经营部分业务也应该符合条件,被告对原告主体经营资格及经营行为能力的增益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鼓励。五、原告再次以解除《维修承包合作协议》为目的起诉被告,具有不诚信行为。原告现在系第二次起诉,在知晓被告人增加设备设施对其主体行为能力的增益行为后,仍以解除《维修承包合作协议》为目的,增加被告的诉累,具有不诚信行为。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依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维修开业条件》相关规定的增益行为,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将部分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并且与被告共同在现营业地址上从事约定的汽车维修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为了实现提高租金、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通过不协助申请办理被告所需安全证等,导致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内江领跑汽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维修承包合作协议》;3、《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关于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通知》、《关于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的回复》、《内江市生态环境局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存在没有专业的烤漆房作业,维修场所内脏乱差,维修工具未按规定放置等情况,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4、《终止履行协议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继续经营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需提交保证金证明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5、照片,拟证明《终止履行协议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设备工具清单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提供的工具不全导致被责令整改,被告在经营后对工具进行了增加;证据3中对环境局的整改通知,烤漆房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全,被告进行了增加,但原告没有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申请请求验收,属于原告的故意不作为;交通运输局的通知内容是企业未对维修员工发放上岗证,这是原告导致的,消防栓没有管道也是因原告一开始就没有提供,维修场所在工作过程中会存在脏乱差,但工作后对工具都会进行摆放;不清楚领跑汽车服务公司321国道奋进汽修店的存在是否对原告被处罚所涉的质量维修问题有影响,原告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对生态环境局的通知,烤漆房增加的光氧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了,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对社区的通知,被告增加设备后现在已可以进行喷漆,露天喷漆的情况不存在;对交通运输局的通知,是原告导致的,且落款的时间为手写体,不符合公文写作常识;对证据4、证据5,告知书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原告在被告增加设备后不主动申请有关部门验收反而要求被告限期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明显属于变更协议、增加被告负担;解除通知书和整改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在被告增益相关设备后已经消除,原告将自身的义务通过单方面通知的方式让被告代为行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被告郑世勇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原告已提供,被告予以确认;3、光氧设备合格证、图片,拟证明被告为烤漆房增添了光氧设备,现已能正常使用,消防设备设施老化,被告为确保安全已将本应由原告进行更换的设备进行了替换;4、领跑汽车服务公司321国道奋进店照片三张,拟证明相关部门的处罚可能存在问题,该店可能存在侵权行为;5、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截屏图片,拟证明原告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增加了被告的负担。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及时按照行业规定增加设备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证据4不能证明该店在进行汽车维修,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和行政处罚是针对被告作出的,相关部门也多次找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在承包汽车维修业务后就在从事经营,被告的人员是由被告在管理,被告的人员本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也无法配合其取得上岗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勇订立《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原告将现有的维修厂房承包给被告用于车辆维修、维护。2020年9月9日,内江市东兴区交通局针对企业未发放上岗证、厂房内脏乱差、消防栓没有管子、维修质量存在投诉未处理的问题对原告下发《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关于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20年10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凤凰社区针对未按相关环保规定作业、露天喷漆的问题向原告下达《通知》。2020年11月25日,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局针对投诉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的回复》。2020年12月29日,内江市东兴区环保局针对治污设施不能满足治污效果的问题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2021年3月15日,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针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履行至今,期间内江市东兴区交通局、内江市环保局、内江市东兴区凤凰社区、内江市东兴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分别出具了整改、改正等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维修场内脏、乱、差;消防栓未有管子;烤漆房治污不达标;在露天喷漆、打磨作业,刺激性异味影响居民;维修人员未有上岗证以及未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业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有明显的指示性标志等。对上述整改、改正的事项,原、被告双方在《维修承包合作协议》未有明确约定由双方或一方履行义务,系无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虽则《维修承包合作协议》书写为“承包合作”,实际为被告承包了原告其经营范围的车辆维修、维护业务的经营权及维修厂房的租赁权,庭审中,被告对有关部门出具的整改问题中除烤漆房外其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整改并符合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履行该义务的一方为原告,故被告自2019年4月履行承包经营权至今期间,在相关部门数次责令整改且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和中止履行双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经营行为和继续经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三)项“丧失商业信誉”、第(四)项“有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订立的《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和将厂房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订立的《维修承包合作协议》和将厂房退还给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勇于2019年4月15日订立的《维修承包合作协议》;
二、被告郑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厂房按《维修承包合作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江领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