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硕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侯志兴与被告郑硕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红,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硕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9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郑硕佳驾驶京H×××××号车沿旧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旧肃临线90公里)深州市榆科镇镇政府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候左转弯侯志兴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志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郑硕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志兴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形成有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5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9天)×100元/天=3300元;3、误工费7200元(按照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180天×40元/天);4、护理费31500元(侯志兴住院期间,衡水福诺家政服务中心派出刘保森,在2020年12月1日到12月24日计23天,每天240元;史中心在2021年3月19日到3月28日计9天,提供服务,每天220元;侯志兴向该中心共计支付7500元。侯志兴的儿子侯进宝陪护其父120天,其所在单位衡水第十三中学扣发每天200元。如此,侯志兴的护理费7500元+120天×20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86元/年×11年×20%=82029.2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9、交通费20元/天×(24天+9天)=66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3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0元,要求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根据四部门联合发文规定,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我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因伤者的实际年龄为70岁,此项费用我司不负担。护理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7286元,年限为10年,根据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司法鉴定书中显示鉴定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原告的生日为1951年4月24日,年限为10年,非11年,伤残系数为20%。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同意支付6000元。交通费在原告所交的证据中,深州市医院已经收取了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我司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说的财产损失,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以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损失,对于此项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郑硕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侯志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3、三轮车收据1张,4、衡水福诺家政服务中心协议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护理费收费发票一张,侯秀荣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衡水市十三中学证明2份,5、证明、工资表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7、被告郑硕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

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中的票号为7810763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轮车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家政中心开具的发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原告与护理单位费用交易明细,没有打款记录,无法证实该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且没有护工人员的护理证书;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缺少上述护理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工资表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上述护理人因照顾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5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年龄过高,也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伤情,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票号为7810763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三轮车的收据无购买人信息、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确定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衡水福诺家政服务中心出具了正式发票且有协议书、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侯秀荣、侯进宝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侯志兴的误工证明,有工资支取表相佐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诉。另查明,原告侯志兴因事故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先后于2020年11月30日到2020年12月24日住院24天、2021年3月19日到2021年3月27日住院8天,共计住院32天。2021年6月1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志兴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郑硕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志兴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侯志兴的损失,被告郑硕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硕佳驾驶的京H×××××号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郑硕佳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因转院护送费及药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为45276.5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其主张工资收入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雇佣护工的费用和原告侯志兴子女护理期间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32天仅支持雇佣护工的费用750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的护理期120日,确定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88天,因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383元/年计算88天为10700.80元,护理费共计1820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的营养期120日,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为745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其事故治疗住院、出院、做鉴定必须要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庭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侯志兴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兴医疗费452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200.8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5049.30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向原告侯志兴赔偿1470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郑硕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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