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13X。
单位负责人:彭浪,工商银行巴中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察设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元堡梁交通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称,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7)川19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将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之间设立的专项质押保证金予以冻结,请求解封。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西南勘察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申请人西南勘察设计公司向仲裁机关提交保全申请,仲裁机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19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的存款67612500元。
另查明,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非融资类保函,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为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达州市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将约定保函金额450750000元的15%存入工商银行巴中分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在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能否作为被申请人财产予以执行冻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函保证金作为质押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并同意在债务履行不能时候,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第三,保函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一是明确约定该保证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履行期限、数额,担保范围等;二是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该保证金账户内金额必须是固定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与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用书面形式设立非融资保函合同,明确了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的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义务关系,保函保证金专户一直处于工商银行巴中分行实际控制之下,专户中的保证金也处于固定状态,保证金与主债权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该保证金专户具备动产质押的属性。综上,异议人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主张对冻结款项67612500元予以解封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7)川19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巴万高速公路公司在工商银行巴中分行的账户23×××48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