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梅陇幸福石材工艺厂,住所:海丰县梅陇中路182、184、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MA4YYNP37B。 经营者:梁小清。 委托代理人:杨征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泽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梅陇幸福石材工艺厂诉被告黄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梁小清、委托代理人杨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将大理石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款55669元,若因原告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6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泽林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石材生意来往,交易习惯是由被告通过电话或到原告处购买石材,由原告运送至其指定的地点。 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黄五洲”作为乙方签订《换货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7年从甲方经营的幸福石材门店购买大理石,货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05669元,经双方协商,第一期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还清;第二期还款人民币55669元,于2020年6月1日还清。原告经营者梁小清签字并按手印确认,“黄五洲”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时写下其 2019年11月19日,被告黄泽林向原告出具结算条载明:石材材料和加工费现欠幸福石材共105669元;所有账目以此单为准。被告黄泽林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梅陇幸福石材工艺厂与被告黄泽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有石材材料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泽林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669元,有《还货款协议》及结算条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056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海丰县梅陇幸福石材工艺厂与被告黄泽林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泽林应向原告支付以105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梅陇幸福石材工艺厂付还货款人民币105669元及以105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9元,由被告黄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乃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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