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永铸村民委员会石庄7组。 负责人:杨凤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东,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永铸村民委员会石庄7组(以下简称“石庄7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庄7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马家大沟0.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83年土地下户时,村民小组并未将该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1984年、2004年及2007年被上诉人户承包的土地总数都不一致,事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超出其应当享有的承包面积。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并未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2018年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的1.51亩英结田不包含诉争的马家大沟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2018年确权的为准,被上诉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杨凤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凤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庄7组对杨凤常的马家大沟承包田0.21亩停止侵害,并将石庄7组收取的该土地租金1170元返还杨凤常;2.本案诉讼费由石庄7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庄7组土地承包下户后,1984年12月31日,保山市永铸乡人民政府将马家大沟0.21亩土地登记在杨凤常父亲杨朝正名下,由其承包经营。2001年1月1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登记在杨凤常名下,由杨凤常承包经营。至2017年,杨凤常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经营,每年租金390元。2018年,石庄7组称该土地未分给杨凤常做承包土地,是石庄7组的集体土地,并向承租人收取了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1170元。杨凤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的人员,登记机构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争议土地,最早于1984年12月31日登记确认由原审原告方承包经营,石庄7组未提出异议;2001年1月1日再次登记确认由杨凤常承包经营,石庄7组仍未提出异议予以变更。现石庄7组以该土地系集体遗留土地,并不是杨凤常承包的,系登记错误,欲收回该土地的理由并不充足,程序亦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杨凤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永铸村民委员会石庄7组对杨凤常马家大沟所承包的0.21亩田,停止侵害,并返还杨凤常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11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石庄7组提交滇(2018)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06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工分登记簿、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592号证据收据。欲证明:2018年土地确权时被上诉人户仅确权了一块土地,不包含其要求停止侵害的0.21亩马家大沟田;自土地下户后诉争土地一直都属于石庄7组;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杨凤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获批准,是因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让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故未允许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杨凤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结合判理部分评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将争议的马家大沟0.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杨凤常户名下,于2007年11月30日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17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凤常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石庄7组是否应停止侵害,返还杨凤常2018年至2020年租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1984年12月31日杨凤常父亲杨朝正承包马家大沟0.21亩等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1月1日杨凤常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马家大沟0.21亩等集体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杨凤常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中杨凤常提交了上述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石庄7组对其真实性认可;二审中石庄7组对经营权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杨凤常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17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案争议的马家大沟0.21亩集体土地尚在承包期内。上诉人石庄7组提交的滇(2018)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06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杨凤常户的承包地块为英结田,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该证并不能证实杨凤常不享有马家大沟0.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石庄7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合法收回、调整了杨凤常部分家庭承包地。杨凤常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石庄7组停止侵害并返还2018年至2020年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石庄7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永铸村民委员会石庄7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玲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 田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