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绳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道,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受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参与诉讼。 原审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后街组。 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因与被上诉人俞绳龙及原审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绳龙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俞绳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双方之间系合伙施工关系,其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涉案纠纷致判决结果错误;2.俞绳龙未按合伙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在其多次催促后仍未补交,已丧失合伙人资格;3.一审推定俞绳龙完成了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因未能及时获领案涉工程款,三上诉人积极维权最终从法院领取246万余元执行款,实属不易并为此共支出费用126261.5元,一审将上述246万余元执行款认定为合伙收益径直在四人之间进行分配,处理不当;4.案涉工程土建、装修等需支出一系列成本,经其测算案涉工程成本开支共314.67万元,只有在核算成本后才能对盈余款项在各合伙人之间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俞绳龙辩称,1.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获领执行款后未向其给付其应予分配的款项,构成对其财产的侵占,属于不当得利,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定性准确;2.其已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且提交了部分出资款的出资凭证,合伙期间的账簿在上诉人处掌管,三上诉人称合伙账簿遗失致各合伙人出资等情况无法查明,一审据此推定其已足额出资并无不当;3.案涉工程竣工前的相关费用已由合伙出资款对外支出,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称工程成本达314.67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俞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返还其工程款8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俞绳龙与何继斌、吴成峰合伙挂靠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省民强塑胶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后陈世年入伙。四人签订的《合伙施工协议》约定:1、合伙人于2013年8月25日前缴付出资,逾期不缴付出资份额的按自动退出合伙。2、俞绳龙、何继斌各出资105万元,各占总出资的28.4%,吴成峰出资107.2万元,占总出资的28.9%,陈世年出资53万元,占总出资的14.3%;3、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分担亏损。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有出资,但因合伙账目遗失,实际出资情况已无法查清。工程完工后,俞绳龙、何继斌、陈世年领取了工程款2462135.1元,支出了部分费用后,余款245万元,何继斌、吴成峰各分得95万元,陈世年分得55万元,未分配给俞绳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俞绳龙与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签订的《合伙施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由于合伙账目遗失,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已无法查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各合伙人均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协议约定,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分担亏损。据此,对合伙收益245万元,何继斌应分配69.58万元(245万元×28.4%),多分25.42万元(95万元-69.58万元);吴成峰应分配70.805万元(245万元×28.9%),多分24.195万元(95万元-70.805万元);陈世年应分配35.035万元(245万元×14.3%),多分19.965万元(55万元-35.035万元)。上述三人各自多分得的款项,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俞绳龙。俞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称俞绳龙自动退伙,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继斌返还原告俞绳龙工程款25.42万元,被告吴成峰返还原告俞绳龙工程款24.195万元,被告陈世年返还原告俞绳龙工程款19.96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俞绳龙负担1818元,何继斌负担3720元,吴成峰负担3540元,陈世年负担292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俞绳龙与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合伙承建安徽省民强塑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在工程竣工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何继斌等三人获领涉案执行款后未向俞绳龙进行分配而引发。俞绳龙主张分配案款的请求能否成立以及应予分配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系本案主要争点。自然人之间可以就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订立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俞绳龙与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签订《合伙施工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互相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涉案办公楼工程项目业已竣工,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合伙事务已完成,俞绳龙主张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向其返还工程款,其实系对合伙财产提出的分割主张。合伙事务完成后,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合伙人再进行财产分割。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俞绳龙直接主张对涉案执行款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考虑合伙经营期间成本支出、债权债务等客观情形,径直将涉案执行款作为合伙盈余财产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俞绳龙于本案中提出的实体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在与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何继斌、吴成峰、陈世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俞绳龙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均由被上诉人俞绳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司含江 审判员  朱亚敏 审判员  汪令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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