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
法定代表人:魏运亮,系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义与被告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帝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帝庙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舜帝庙村委偿付我欠款2416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诉讼中,陈庆义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舜帝庙村委偿付我欠款26560.5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我为舜帝庙村委在疫情期间值班等工作,以及舜帝庙村委借我现金,舜帝庙村委因无现金支付,为我出具欠据五张,并经平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审计,总欠款24160元(实际数额为26560.5元)。后经催要,舜帝庙村委以无款为由拒付。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舜帝庙村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庆义提交的证据:1.2019年12月30日出具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以下简称凭据)一张,证实舜帝庙村委欠我往年欠款10660.5元。2.2020年1月17日出具凭据一张,证实舜帝庙村委欠我2019年度夏季防火费1900元的事实。3.2020年11月30日出具凭据三张,证实舜帝庙村委欠我应付2020年度防疫值班费6000元、应付2020年度全年小工费6000元、应付生姜补偿金2000元的事实。
对陈庆义提交的上述证据,舜帝庙村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平邑街道经管站票据管理专用章及舜帝庙村委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陈庆义系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的村民。经双方结算,舜帝庙村委于2019年12月30日为陈庆义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付款事由欠陈庆义往年欠款,金额10660.5元。”2020年1月17日出具凭据一张,载明:“付款事由2019年度夏季防火费,金额1900元。”2020年11月30日出具凭据三张,分别载明:“付款事由应付2020年度防疫值班费,金额6000元。”“付款事由应付2020年度全年小工费,金额6000元。”“付款事由应付生姜补偿金,金额2000元。”上述五张凭证收款人均为陈庆义,收款人签名处均备注应付,均加盖了平邑街道经管站票据管理专用章及舜帝庙村委公章,共计26560.5元。后经陈庆义多次催要无果,遂以其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庆义要求舜帝庙村委偿还欠款的诉求,有舜帝庙村委为陈庆义出具的凭据五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舜帝庙村委应当承担偿还所欠款的义务。舜帝庙村委未到庭参加答辩、质证等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陈庆义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率未作约定,可自陈庆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陈庆义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村民委员会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陈庆义欠款26560.5元(以26560.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陈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平邑县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舜帝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