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兆祥,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李宇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兆祥,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陈继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云与被告汪平,第三人李宇航、陈继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云、第三人李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兆祥及被告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继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平归还债权本金3007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双方与其他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李德云受让他人对汪平享有的1350000元债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违约条款等内容。后汪平于2015年12月31日起违约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汪平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李德云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汪平辩称,对本金金额有异议,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5%,之后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
李宇航述称,其系李德云之子,汪平于2016年8月1日向李宇航转账的350000元系汪平偿还李德云的借款。
陈继嘉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李德云与汪平、案外人四川百联安企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黄泽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为妥善解决各方债权债务问题,各方确认截止合同签署之日,黄泽祥累计向汪平出借2400000元,汪平已归还1050000元,剩余1350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汪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黄泽祥将该债务转让给李德云,由李德云与汪平另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事项。
同日,李德云与汪平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汪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李德云支付利息;汪平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李德云支付2015年全年的利息并偿还本金67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李德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若汪平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则从汪平违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李德云支付利息。
另查明,汪平的还款情况为:
1.2015年10月13日陈继嘉向李德云转账40500元;
2.2015年12月17日汪平向李德云转账40500元,备注“付利息”;
3.2016年1月11日现存20250元;
4.2016年2月4日转账20250元;
5.2016年4月18日转账40500元;
以上5笔李德云主张为利息而汪平主张为本金。
6.2016年4月21日现存200000元;
7.2016年5月5日转账200000元;
双方对该2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
8.2016年6月12日转账28500元;
李德云主张该笔为利息而汪平主张为本金。
9.2016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
10.2016年8月1日汪平向李宇航转账350000元;
双方对该2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
11.2016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元;
李德云主张为利息而汪平主张为本金。
12.2017年1月6日转账100000元;
13.2017年1月24日转账109500元;
以上2笔李德云主张经计算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汪平主张为本金。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李德云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汪平的债权,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汪平还款部分性质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故每月利息应当为20250元(1350000元×1.5%)。从双方对账确认的情况看,汪平委托陈继嘉或自己向李德云支付的前5笔款项均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汪平应还的利息金额、时间相互印证,加之汪平在第2笔转款凭证上备注“付利息”,故本院确认前5笔还款为利息。关于第6笔、第7笔、第9笔、第10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8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李德云基于自己进行折算而主张该4笔款项部分为利息、部分为本金,汪平主张为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该4笔还款以先息后本的方式逐笔计算。
关于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汪平应于2015年12月31日向李德云支付本金675000元及2015年全年的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汪平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2015年10月13日陈继嘉向李德云转账40500元;
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应付利息43200元(1350000元×1.5%/30日×64日),还欠付利息2700元;
2.2015年12月17日转账40500元;
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应付利息43875元(1350000元×1.5%/30日×65日),加上欠付利息2700元共计应付利息46575元,还欠付利息6075元;
3.2016年1月11日存现20250元;
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付利息9450元(1350000元×1.5%/30日×14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9900元(1350000元×2%/30日×11日),加上欠付利息6075元共计应付25425元,还欠付利息5175元;
4.2016年2月4日转账20250元;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应付利息为21600元(1350000元×2%/30日×24日),加上欠付的利息5175元共计应付26775元,还欠付利息6525元。
5.2016年4月18日转账40500元;
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应付利息为66600元(1350000元×2%/30日×74日),加上欠付的利息6525元共计应付73125元,还欠付利息32625元。
6.2016年4月21日存现200000元;
双方对该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故2016年4月21日后的本金应当为1150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应付利息为2700元(1350000元×2%/30日×3日),加上欠付利息32625元共计应付35325元,故还欠付利息35325元;
7.2016年5月5日转账200000元;
双方对该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故2016年5月5日后的本金为950000元。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应付利息为10733.33(1150000元×2%/30日×14日),加上欠付利息35325元共计应付46058.33元,还欠付利息46058.33元;
8.2016年6月12日转账28500元;
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应付利息为24066.67元(950000元×2%/30日×38日),加上欠付利息46058.33元共计应付70125.00元,还欠付利息41625.00元;
9.2016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
双方对该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故2016年7月22日后的本金为850000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应付利息为25333.33元(950000元×2%/30日×40日),加上欠付利息41625.00元共计应付66958.33元,还欠付利息66958.33元。
10.2016年8月1日转账350000元;
双方对该笔款项均认可为本金,故剩余本金应当为500000元。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5666.67元(850000元×2%/30日×10日),加上欠付利息66958.33元共计应付72625.00元,还欠付利息为72625.00元。
11.2016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元;
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应付利息为46666.67元(500000元×2%/30日×140日),加上欠付利息72625.00元共计应付119291.67元,还欠付利息19291.67元。
12.2017年1月6日转账10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6000.00元(500000元×2%/30日×18日),加上欠付利息19291.67元应支付25291.67元,剩余74708.33元冲抵本金。故2017年1月6日后的本金应当为425291.67元。
13.2017年1月24日转账109500元;
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5103.50元(425291.67元×2%/30日×18日),剩余104396.50元冲抵本金。故2017年1月24日后剩余本金应当为320895.17元。
李德云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300700元,本院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被告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德云偿还借款本金3007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汪平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