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执业证号:32409172100120。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执业证号:32409131100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祥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申家屯居民委员会(原盘县。
原审被告:张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陈建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祥声及原审被告张耀兵、陈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宜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28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授权张耀兵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在无上诉人明确且直接授权的情况下,张耀兵显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样,张耀兵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款项,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指定陈建兰账户为上诉人收款账户的指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其并不是合法的签约主体,上诉人并未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对张耀兵私自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行为进行追认,故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虽然张耀兵提供了沈小春的说明,但该说明涉及到转授权,而转授权未经上诉人同意,故该转授权实际上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从说明内容及落款时间来看,张耀兵也是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约、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收款账户指示的。沈小春所作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事实上该说明是近期才形成的),是在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款项(2019年4月24日)之后,且该说明中提及的职责范围中并无对外签约和收款的权限。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兰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款项系职务行为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建兰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根据陈建兰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其已明确表示其仅仅是沈小春的私人会计,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兰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4月,张耀兵并未取得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的授权,同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指定陈建兰账户为上诉人收款账户的书面文件。本案中,张耀兵和陈建兰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耀兵和陈建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祥声辩称,宜兴公司和二原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陈建兰书面述称,陈建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案涉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本人和许祥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人和许祥声并不认识,也从未要求许祥声转过账。许祥声将押金转到本人账户是根据张耀兵的安排。二、本人和张耀兵在本案中的身份均属于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耀兵系工地负责人之一,本人系财务人员之一,两人均属于职务行为。三、接受的押金,均被使用于工程,且接受押金的账户虽在本人名下,但专属于工作使用。四、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也能证实本人及张耀兵系履行职务。据了解,因宜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张耀兵曾向贵州省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宜兴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宜兴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宜兴公司的请求。相关证据显示和证明,宜兴公司曾委托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贵州港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账户清单中既包含了本人及张耀兵,还能看出沈小春系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附:指定账户收款确认函、农民工账户清单),更进一步证明本人及张耀兵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宜兴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耀兵未作陈述。
许祥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许祥声与被告宜兴公司、张耀兵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废钢材收购合同》;2.判决被告宜兴公司、张耀兵、陈建兰连带向原告许祥声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耀兵、陈建兰系宜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宜兴公司在盘州市设立了港龙东湖桃源项目部后,被告张耀兵、陈建兰在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项目部工作。
2019年3月7日,宜兴公司任命沈小春作为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2.1期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一职。沈小春又安排张耀兵负责所有进场材料的核准认证、项目工地机械设备调度、用工核准认证、工地用水、柴油审核准认证工作。2019年4月28日,原告许祥声作为乙方,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废钢材收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施工中需要处理废钢材,遂以24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乙方,为确保双方长期合作,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00元,押金暂定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每期废钢材销售的价格均以市场价挂钩。在《废钢材收购合同》中加盖了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张耀兵则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祥声按张耀兵的指示将押金100000元转账支付到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会计的账户内,即被告陈建兰的账户。后因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未施工,也未向许祥声提供废钢材,许祥声于202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许祥声于2020年8月撤回起诉。2021年2月2日,原告许祥声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宜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宜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张耀兵、陈建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宜兴公司与原告许祥声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系被告宜兴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且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备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在项目部专用章中并未禁止该项目部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废钢材收购合同》,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宜兴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祥声与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代表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许祥声与被告宜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废钢材收购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宜兴公司停止施工,无法再向原告许祥声提供废钢材,原告许祥声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许祥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许祥声要求被告宜兴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耀兵、陈建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张耀兵、陈建兰系宜兴公司员工,被告张耀兵在《废钢材收购合同》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建兰作为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的员工,其收到原告许祥声支付的押金的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耀兵、陈建兰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兴公司承担,被告张耀兵、陈建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许祥声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废钢材收购合同》;二、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许祥声押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祥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宜兴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宜兴公司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许祥声返还100000元押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废钢材收购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宜兴公司港龙东湖桃源1.1期项目部专用章,因该项目部是上诉人宜兴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故《废钢材收购合同》的合同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宜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许祥声返还押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耀兵提供了案外人沈小春的说明能够证实张耀兵作为甲方代表在《废钢材收购合同》上签字经过沈小春的授权,上诉人也认可沈小春是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被上诉人许祥声系根据张耀兵的要求将100000元押金支付到陈建兰账户,故一审判决认定张耀兵及陈建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张耀兵及陈建兰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宜兴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