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张群之子。

被告:袁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群与被告袁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泽民归还张群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袁泽民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金额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群与袁泽民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经他人介绍,张群借给袁泽民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2%。张群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49990元给袁泽民,另从家中拿出现金50010元交付给袁泽民。袁泽民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直至2017年2月,袁泽民均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7年3月以起,袁泽民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和本金。2019年4月,在张群的要求下,袁泽民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9年5月之前还清借款。此后至今,袁泽民未归还分文,张群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袁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张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张群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可以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张群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不完整,且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袁泽民向张群借款100000元,张群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袁泽民转账支付49900元,其余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4月12日,在张群的要求下,袁泽民重新向张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群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9年5月前还清。借款人:袁泽民,2019年4月12日。”约定的还清日期届满后,袁泽民未偿还借款本息,张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群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袁泽民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发双方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张群要求袁泽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群提出其与袁泽民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张群要求袁泽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袁泽民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袁泽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袁泽民负担1200元,由张群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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