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应县人,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费某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865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指令发还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费某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审查认为,费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费某未经过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直接将本案认定为劳动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实质关系属于垫付款项后的返还请求权。费某基于该关系请求返还垫付款68787元,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先行仲裁。综上,上诉人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费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费某未经过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系费某受单位委派因工支出未报销费用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审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费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本案是否受民法调整。费某追索因职务行为支出的未报销费用,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并且本案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本案不受民法调整,依法应驳回费某的起诉。         综上,费某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审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丰德胜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郭振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钮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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