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帝景翰园2号楼翰云座A单元27层。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聚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坤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经一路B1、B6。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安徽聚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翔公司)、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被告聚翔公司、盛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聚翔公司、盛唐公司偿还代偿款合计5166500元及利息1350408.29元(以本金516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6516908.2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皆由聚翔公司、盛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聚翔公司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了《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聚翔公司向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4年6月5日到期。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中安公司与聚翔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于2013年6月5日中安公司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安公司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要求聚翔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5日中安公司与聚翔公司、盛唐公司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要求盛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还期限到期后,聚翔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多次催债,未得到聚翔公司的资金清偿,遂划扣了中安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共扣划了5166500元。为此中安公司多次要求聚翔公司、盛唐公司清偿,但拒不支付,以上中安公司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为维护中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聚翔公司、盛唐公司辩称,中安公司诉请的利息请求法庭予以计算,我们认为其利息计算过高。扣划、垫付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我们负担,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安公司提供的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安公司担保项目同意担保通知函、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联行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甲方中安公司与乙方聚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所有借款必须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能挪作他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在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将乙方企业抵押给甲方的抵押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并以甲方为保险受益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借款合同,不得擅自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接触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一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内容。

2013年6月5日,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与中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聚翔公司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安公司为聚翔公司短期保证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

2013年6月5日,甲方中安公司、乙方聚翔公司、丙方盛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额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2年,丙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所有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载明,该《抵押物清单》书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无抵押物或抵押物不足以直接代乙方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款(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处分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得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在支付甲方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抵押物:盛唐公司淮土国用(2006)字第170号、房地权淮产办字第0××0号、0××9号土地。

2013年6月5日,中安公司向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出具担保项目同意担保函,中安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翔公司不履行或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的,中安公司将负责归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担保数额500万元,担保期限12个月等内容。

2013年6月5日,甲方聚翔公司与乙方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9.6%,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保证,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聚翔公司向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聚翔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14日,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扣划中安公司保证金5166500元。被扣划保证金后,聚翔公司、盛唐公司未向中安公司偿还款项,经催要亦未果,中安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聚翔公司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聚翔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安公司与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安公司与聚翔公司、盛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聚翔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淮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泰支行扣划了中安公司的保证金,被扣划保证金后聚翔公司未予偿还,中安公司有权向聚翔公司追偿,聚翔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51665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中安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2年”,中安公司未在银行扣划保证金后两年内向盛唐公司主张权利,盛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徽聚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6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09元,由安徽聚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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