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先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袁兴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先林与被告袁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在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货款4,44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2,11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4,4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其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迟,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兴旺正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经结算,袁兴旺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袁先林材料货款肆仟肆佰肆拾陆元(4,446元),年底付清,逾期未付清按两分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4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货款4,4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先林给付货款4,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袁兴旺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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