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新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戴新求与被告熊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竹、被告熊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新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少安的答辩要点:被告自己承认还,但张家界路桥公司转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不认账,被告要求减免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熊少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2日在原告戴新求处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为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少安在原告戴新求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戴新求与被告熊少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该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利息未超出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借款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335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年利率15.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熊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戴新求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00元,本息合计19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熊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韶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欢

代理书记员  王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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