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95号。 负责人:张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王东荣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张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7108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王永华已年满73岁,按照法律规定其自身属于其成年子女赡养的对象,且受害人生前并没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来源,不能证实其自身经济能力能够满足抚养成年子女王东荣的要求。另受害人王永华已年满73岁,按照湖北省平均寿命76岁计算,即使酌情考虑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计算3年扶养年限。王东荣实际每月有940元国家残疾人两项补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他收入来源部分,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1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不超过30000元核定。三、七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系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第二次庭审仅针对上诉人申请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发表意见,其他赔偿项目在第一次庭审时都已经审理完毕,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2019年湖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辩称

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20年,父母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子女有抚养照顾的义务。王永华生前有工作,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永华的年龄酌情认定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东荣是在王永华死后由其继父申请领取的残疾保障金,该款是国家救助款项,不应扣减。二、本案肇事方即使构成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依法应予赔偿。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况且本案是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而耽误了审理时间,法院应支持七被上诉人按2020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海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海良赔偿黄某等七人各项损失合计566925.5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某等七人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海良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475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0时40分,张海良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创业大道西向东行驶至金牛管业南门路段时,与王永华(女,殁年73岁)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华当场死亡、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海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海良支付出诊费、救护车费300元。鄂G×××××车的所有人为张海良,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黄某与王永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子女,依次为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王东荣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于2020年6月1日获准每月享受保障金940元;王东荣因智力残疾而未婚,无子女。2019年12月23日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申请对王东荣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被鉴定人缺乏既往就诊病历,对检查提问均回答不知道,难以完成精神测评项目,委托事项超出鉴定人技术能力范围,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永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黄某等七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永华对其女王东荣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和实际的扶养能力;王东荣虽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但王东荣系贰级智力残疾人,实际上已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其所居住村委会出具的王东荣不能独立生活的证明以及残疾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东荣丧失劳动能力,况且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也未能就王东荣具备劳动能力提供证据;王东荣虽然领取了残疾保障金,但该款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不应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王东荣因王永华的去世导致扶养利益实际受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至于计算年限,考虑到王永华已年满73岁,本院酌定计算10年。黄某等七人作为受害人王永华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相关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等七人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元;2、死亡赔偿金:263207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计算,37601元/年×7年);3、丧葬费:32330.50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61元计算,64661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10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计算10年,26422元/年×10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4000元; 7、车损:300元,共计482247.50元。黄某等七人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合计1106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71647.50元(482247.50元-110600元)由张海良负责赔付,张海良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海良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应予扣减。故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需赔付黄某等七人481947.50元(482247.50元-300元),支付张海良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黄某、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损失481947.50元,支付张海良300元;二、驳回黄某、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张海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由张海良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问题。2.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即七被上诉人起诉时湖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因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申请对王东荣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故第二次开庭主要围绕鉴定事项进行质证、辩论,系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此时湖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七被上诉人要求按照202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称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按照2019年湖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王永华的女儿王东荣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规定的被扶养人标准,王永华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王永华身故时已年满73岁,考虑到王永华的实际年龄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更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王东荣已领取残疾保障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或扣减领取的残疾保障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残疾保障金为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生活和护理补贴,具有社会福利、救助性质,故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66055.00元(26422元/年×5年÷2)。(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给王永华家庭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其家人的生活现状,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七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6055.00元外,其他部分予以维持。七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16192.50元,该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内赔付305592.50元(416192.50元-110600元),张海良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内予以扣减。故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需赔付七被上诉人415892.50元(416192.50元-300元),支付张海良300元。 综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黄某、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损失415892.50元,支付张海良300元; 三、驳回黄某、周建英、王东荣、王群英、王四英、王春英、黄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项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王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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