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华,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修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东、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双华驾驶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向徐盛亮融资购买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赣州市保税区施工工地出发前往上犹县安和乡象牙山碎石场,14时05分驶至上犹县,准备在前方红绿灯路口右转,变道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挤压到同方向行驶在右侧第一车道道路边缘被害人黄某1和(男,****年**月**日出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1,造成黄某1和当场死亡,胡某1受轻微伤,赣B×××**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双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与急救车处理。 2020年11月5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和及其车上乘员胡某1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双华赔偿被害人黄某1和家属丧葬费38100元。2020年12月9日,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上犹支公司与被害人黄某1和的亲属胡某1、黄某2、黄某3就事故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07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吴某、胡某2、谢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及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黄某1和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家庭人员信息查询,黄某2、黄某1和、胡某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公司法人执照及法人的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天网视频截图,道路标志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鉴定聘请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双华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报警系法定义务,对其自首从宽的幅度应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所在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双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修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