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2988室。
代表人:郑旭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甜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1)浙0206民初3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该办案规则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上诉人注册地、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2988室,故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使因为上诉人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汉德城C座10楼)不一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直接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小龙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实际办公地址在宁波市鄞州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根据相关规定,在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2988室,但其实际办公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故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另外,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海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