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天鲜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谐路西福禄路北中新大厦17层17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盛。

审理经过

原告贾青松与被告郑州天鲜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鲜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鲜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66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天鲜配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11668.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仓库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被告资金不足,原、被告签订《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装修工程一楼总费用13000元,被告尚欠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三楼剩余工程完工后结算具体金额,一个月内结清。2020年11月7日剩余工程完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装修款11668.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天鲜配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鲜配公司(甲方)与贾青松(乙方)签订《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资金暂时周转不足,现将白沙镇光阳路8号仓库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一楼总费用13000元现支付7000元【微信转账】尚欠6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3楼剩余工程完成后结算具体金额,一个月内结清”。王森盛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贾青松4000元、3000元。 诉讼过程中,贾青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付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其中,贾青松与王森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5日,贾青松:你的工资你如果要是不给我带你做的东西,我给你拆了啊!9000块钱,还有三楼呢,和在一起一万多一万四五。2020年10月11日,贾青松:是咋回事?你给个话,你打电话又不接了,你们公司到底是怎么说的?有钱还给不给?一楼内9000块钱,这拖到一个月了,三楼嘞,还没算呢,到底想弄啥?马上都两个月了;说是到,国庆节放假之后,这个放假开工这几天了。2020年10月12日,王森盛:付三千,把三楼弄了,剩下的,过段时间给你。” 贾青松称2020年7月,其承包天鲜配公司位于郑州市的装修工程,2020年8月29日一楼装修完毕当天双方签订《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对一楼的装修费用及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一楼装修总费用13000元,协议签订时天鲜配公司尚欠其一楼装修款9000元,该公司承诺当天再付3000元,故协议载明尚欠6000元,但直至2020年10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盛才向其微信转账3000元。一楼欠付的款项6000元加上二、三楼装修款5668.9元,天鲜配公司共计欠付其装修款1166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中载明“一楼总费用13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微信转账】尚欠6000元整”,原告称《装修费用延期支付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8月9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实际欠付其一楼装修款9000元,故2020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其装修款3000元后,仍欠一楼装修款6000元。另,原告称二、三楼装修款共计5668.9元,以上欠款数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数额11668.9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1668.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天鲜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青松装修款116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郑州天鲜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盼盼 书 记 员 杜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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