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曾用名张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投案,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鄂9004刑初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等人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微信群成为会员,参与时间分别为:张力2016年9月、周玉琼2016年11月、冯文芳2016年5月、吴剑菊2017年5月。上述诈骗项目以低投入、高回报为诱饵,采用诱导会员交钱的方式,对会员实施诈骗。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均在参与投资上述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或管理会员,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张力参加“孙某爱心基金团队”、“李某2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129573.5元。周玉琼参与“孙某爱心基金团队”、“李某2大数据团队”、“习某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270417元。吴剑菊参与“习某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43024元。冯文芳参与“李某2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52294元。

2016年9月,张力参与到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同年11月,其将周玉琼发展为诈骗项目会员。张力、周玉琼在对上述项目投资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由张力单独或伙同周玉琼,将许某1、罗某1、彭某、许某2、罗某2等19人发展为名为“孙某爱心基金团队”的诈骗项目会员,后又将其中部分会员发展为名为“李某2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会员。在“孙某爱心基金团队”诈骗项目中,左某(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刘某(另案处理)、周玉琼、张力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群会员为100人。刘某任群主,对群成员进行投资讲解;周玉琼任群统计,负责收取群成员的投资款项;张力负责对该群内由其发展为会员的19人进行投资讲解,让他们投资。2017年8月至12月,刘某、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186299元。周玉琼分16次将上述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左某银行账户。张力发展为会员的19人投资共计51427.5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李某2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中,李某2(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冯文芳、吴某2(另案处理)任团统计,负责收取张力、周玉琼管理的群及其他各群的投资款项。张力、周玉琼在同一个会员微信群内分别任群主和群统计,张力负责投资讲解,周玉琼负责收取会员投资款项并转给上线。吴剑菊为普通会员,于2017年5月发展了苏某、魏某等7名会员入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张力、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78146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吴某2银行账户转款27次,共计28456元;向李某2账户转款4次,共计1150元;向冯文芳账户转款23次,共计52294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习某基金会”诈骗项目中,习某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雷某2任团统计。吴剑菊、周玉琼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分别某主、群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该群内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43024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习某银行账户转款1次,金额为5972元;向雷某2银行账户转款59次,共计37052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将张力、周玉琼抓获;同年12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将吴剑菊抓获;同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将冯文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罗某1、冯某1、罗某2、郑某、许某1、许某2、冯某2、彭某的陈述;证人习某、梁某、赵某、信某、左某、付某、朱某、雷某1、吴某1、李某1、何某、张某、雷某2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保密承诺、华北团队李某深108工程扶贫报单有功人员领款表、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手机截图、银行卡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羁押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张力的扣押物品、转账记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代理人员开展侦控经营的通知》;周玉琼WPS云端内文件、张力个人简历表、周玉琼简历表及个人信息家庭简介、梁某团队习某B区管理人员组织架构分配表、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374号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20]52号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力、周玉琼、冯文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吴剑菊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周玉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冯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吴剑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力提出:1.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2.原判将周玉琼经手的款项金额认定为其诈骗金额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

张力的辩护人提出:1.对张力涉案款项金额的认定应当与周玉琼经手的款项进行区分;2.张力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玉琼提出:1.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2.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周玉琼的辩护人提出:周玉琼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文芳提出: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冯文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剑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办案说明一份以及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奎屯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经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张力、周玉琼所在“李某2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会员微信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81900元。张力参与“孙某爱心基金团队”、“李某2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133327.5元。周玉琼参与“孙某爱心基金团队”、“李某2大数据团队”、“习某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311223元。冯文芳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传唤于2019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关于张力及周玉琼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力、周玉琼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张力及周玉琼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力提出原判将周玉琼经手的款项金额认定为其诈骗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力涉案款项金额的认定应当与周玉琼经手的款项进行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孙某爱心基金团队”诈骗项目中,刘某、周玉琼、张力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刘某任群主,周玉琼任群统计,张力负责对该群内由其发展的会员进行投资讲解;在“李某2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中,张力、周玉琼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分别任群主和群统计。上述事实,有罗某1、罗某2、许某2、彭某等证人的证言,周玉琼WPS云端内文件,以及张力、周玉琼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将由张力发展的“孙某爱心基金团队”诈骗项目会员所投资的款项,以及在“李某2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中由其担任群主的会员微信群内通过群统计周玉琼转交给上级的会员投资款,与周玉琼经手的其他涉案款项予以区分,并据此认定张力的诈骗犯罪金额,依据确实、充分。张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文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以及张力的辩护人提出张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量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吴剑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力的辩护人提出张力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以及周玉琼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玉琼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张力、周玉琼在审判环节认罪认罚的情节,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张力、周玉琼诈骗款项金额计算有误,认定的数额小于实际数额,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维持原判对二人所判刑罚。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文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文芳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文芳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传唤于2019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冯文芳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冯文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力、周玉琼、冯文芳及原审被告人吴剑菊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吴剑菊的量刑适当。原判对张力、周玉琼诈骗款项金额计算有误,所认定数额小于实际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维持原判对二人所判刑罚。冯文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张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周玉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即吴剑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五、上诉人冯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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