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盛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占,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孙萌,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盛梅与被告梅占、孙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盛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梅占、孙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盛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头发时,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头发大面积脱落,头发损伤严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理应赔偿原告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梅占、孙萌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80,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不真实,本案事实是2016年4月,被告到被告店里烫头发,因被告店员当时未判断好其发质,在加热后出现部分断发,当时问题并不严重,双方均未在意。2016年5月,原告到被告店里来说其头发被烫坏了,让被告处理,被告查看后发现被告头顶确实有部分头发是断了之后重新长出的发茬,被告遂告知原告暂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做了头顶断发部位的假发过渡,待断发部分长齐后就可以不用假发了,当时原告也同意。到2016年9月16日,原告带了一个人到被告店里,来了便大吵大闹,在店里扬言要打被告的店员,如不赔偿就要闹到被告关门,做不了生意,并拿出事先打印好的《赔偿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当时也是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的想法,就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原告的头发、头皮根本没有受到损伤,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80,000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占又名梅战永,系乌苏市老区“金剪坊”理发店业主,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剪坊”理发店烫发,因被告店员在给原告烫发时未判断好发质,加热后出现部分断发,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从今日起在七天内需找出国内权威的医疗机构对乙方的头发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所用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三年内护理的头发(包括护发、洗发、做造型)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护理的产品由甲方提供,并经乙方确认后,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该产品要保证安全。头发的日常造型由乙方指定的理发店,甲方不能提出异议;三、甲方要提供乙方日常生活中的假发,假发数量一年内不得少于4个,期间假发的护理由甲方负责;四、经过相关的权威机构认定,乙方的头皮受到损害,无法生长出新头发,如果是甲方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后期治疗的所有费用(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五、在乙方的新头发生出之前,乙方所提出的相关头发的要求,甲方都应该做到并承担相关费用;六、以上条款甲方都做到,乙方不要求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费用,若甲方未做到将承担赔偿乙方80,000元的赔偿费。落款处甲方签名为梅战永,被告孙萌未在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乙方签名为崔晓梅,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1、至本案受理时,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条未实际履行;第三条被告未按约定数量提供假发,第四条因未鉴定,后续费用未认定;2、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店员烫发至头顶右方头发受损位置无异议;3、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损伤程度、恢复可能性等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盛梅与被告梅占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剪坊”烫发,造成原告头顶右方头发受损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烫发后头发受损的赔偿能否按协议约定支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损伤未达到自称的程度,但原告目前头发脱落,头皮损伤客观存在。因双方均不愿对损伤程度、恢复可能、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有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应当以双方自愿约定赔偿80,000元较妥,被告孙萌虽与被告梅占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根据合同性原则,被告孙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害,对被告辩称80,000元系协议履行不成的违约金。原、被告因本案纠纷已耗时五年,无论是从原告形象变化带来的影响,还是对被告理发店生意的影响均不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实际全面履行的可能性、操作性并不大,故,本院认为80,000元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后自愿达成了结矛盾的赔偿费用,至于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时系迫使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崔盛梅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盛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梅占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