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堡子村。
经营者:刘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青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支付承兑款107143元及利息(以10714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济南玮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处维修铲车并购买配件多次,济南玮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由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号码为210245100099820190624420003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份汇票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平阴支行提示付款,因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济南玮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处维修铲车并购买配件多次,经结算,原告陆续向济南玮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开具了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07747元。济南玮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7143元,上述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号码为210245100099820190624420003273的,上述汇票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相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原告依法向本案所涉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追索汇票金额及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后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英明车辆维修厂票据款107143元及利息(以107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