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荣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黑龙江威德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荣和与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和及诉讼代理人刘大凤、被告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及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3085.36元,及以14308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3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嘉晟公司与大兴安岭松岭林业局签订承包松岭林业局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第九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群芳小区监控工程37点、团结小区监控工程9点、蓝悦小区监控工程8点。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因原告不具备承包此项目资质,故通过于某介绍联系到被告。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0.00元,20000.00元管理费被告已扣除。原告安排王某负责现场施工及与松岭林业局对接,并按被告与松岭林业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开具了所有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总金额为663817.38元,松岭林业局已经向被告支付630627.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67542.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85.36元及工程质保金331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嘉晟公司辩称,其不认识付荣和,经中间人祝某介绍的施工人也不是付荣和,原、被告间从未形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付荣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嘉晟公司已向付荣和支付农民工工资192774.86元、材料款259398.36元、税费105184.42元及其工作人员因资质冻结产生费用92344.56元,加上双方约定的20000.00元管理费,嘉晟公司实际向付荣和支付金额超过建设单位松岭林业局拨款总数额,嘉晟公司不存在欠付荣和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占用资金损失问题。工程质保金建设单位松岭林业局至今未给付嘉晟公司,嘉晟公司不应返还质保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荣和为了完成2017年松岭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九标段工程,先后经过祝某、于某介绍,与嘉晟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约定付荣和借用嘉晟公司资质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并进行施工,付荣和向嘉晟公司缴纳挂靠费20000.00元。嘉晟公司派人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于2018年5月21日中标。付荣和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指派王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并已验收完毕。该事实有证人祝某、于某、王某出庭作证及小扬气镇出具纸质说明予以证实。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3817.38元,松岭林业局已经支付嘉晟公司630627.38元,尚欠嘉晟公司质保金33190.00元。嘉晟公司已支付付荣和农民工工资192774.86元、材料款259398.36元,加上付荣和与嘉晟公司约定的挂靠费20000.00元,嘉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72173.22元,尚欠付荣和工程款158454.16元和质保金331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荣和与被告嘉晟公司关于借用嘉晟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及施工的约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拨付嘉晟公司,故付荣和有权请求嘉晟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税费问题,庭审过程中,付荣和自认对嘉晟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税务机关开具的税费发票纳税金额予以认可,嘉晟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税款105183.42元应由付荣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锁定产生的费用问题,嘉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应尽管理义务,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因该工程被松岭区住建局锁定573天。施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因资质冻结产生费用,系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竣工后其作为承包方负为本公司工作人员资质解锁的责任,故嘉晟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松岭林业局已将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630627.38元支付给嘉晟公司,嘉晟公司已支付付荣和472173.22元,扣除税费105184.42元,嘉晟公司应支付付荣和剩余工程款532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质保金33190.00元待松岭林业局支付给嘉晟公司后,由嘉晟公司返还付荣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荣和工程款532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荣和以5326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松岭林业局向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松岭林业局支付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190.00元后,由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质保金返还付荣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12.75元,由付荣和负担578.03元,由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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