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汉霸筑路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85635J,个体工商户,住所荥阳市广武镇霸王城村。 经营者:樊随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颖,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2B64141793G,住所荥阳市王村镇丁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汉霸筑路工程队与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高慧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汉霸筑路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472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0日被告时任村委主任宋春生与原告签订《修路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王村镇丁村村委至北水渠边的道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3元,金额292560元整,最后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工期为31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如期施工完工,但被告一直以村里没有钱为由,没有完全付款,截止到2011年6月28日尚欠47200元,原告并为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交付给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距今时间过长,到现在已经15年,自宋国强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后,没人找宋国强说过此事,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认定。目前村里没有合同,原告应提供施工合同及验收证明,如果确实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修路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王村镇丁村修沥青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王村镇丁村村委至北边水渠;开工日期2006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27日,协议工期总天数为31天;协议价款为每平方米53元,长度1380元,宽4米,金额为29256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核算;付款办法:施工队进入工地,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所余工程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扣除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税金由甲方负责。”2011年10月8日,被告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按原合同,欠承包方剩余款为42560元整,路建成后,实际测量比原测量多出87.6㎡,每平方价格53元,共多出4640元,现需付承包方47200元整。因原村会计做账时,是付多少现金记多少账,没付的余账当时没有挂账,现需挂入村委账上。经过讨论通过挂账一事,再请三资办会计给预挂账处理。”被告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应付樊随贵472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修路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200元,有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广武镇汉霸筑路工程队工程款47200元及利息(以4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楚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