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萨刚,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康,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常飞,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U,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秋晓,女,回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萨刚与被告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刚委托代理人杨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萨刚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25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1975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962.74元;二、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14时38分,被告陈林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时,与原告萨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护理费变更为19800元、营养费变更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比例进行计算,营养费因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故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7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0天,针对一级护理的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128元一天进行计算,对于剩余的72天,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按220元一天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明确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我公司同意定损数额200元给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14时38分,被告陈林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时,与原告萨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AN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就治,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余细微骨折脱位不除外,住院治疗55天(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1日),后原告又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前往沈阳市胸科医院进行就治,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6日)。医嘱为两日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2504.74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分别为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共计花费195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 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林,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费收据、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证明、交通票据、车损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沈阳市AN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陈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作为辽A×××××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萨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损失:72504.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2、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护理费:18977.37元(46970元/365天×2天+260元/天×72天);4、营养费:2460元(30元/天×72天+30元/天×10天);5、交通费5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维修证据,酌定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萨刚医疗费72504.74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18977.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954元,原告萨刚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邵 岩 书 记 员 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