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辉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传斌与被告冯辉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64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03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1、以尚欠工程欠款16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4月8日计至2020年11月3日,利息为23296元,扣除202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该段利息为13296元;2、以尚欠工程欠款16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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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4日计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为16307元,上述1、2项利息合计为29603元,扣除被告在2021年2月9日支付的2万元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欠款16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11月4日计至被告清偿所有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浦北县大成镇甘子根停车场项目欠到原告工程款1864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到原告浦北县大成镇甘子根停车场工程款1864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份起每月最少归还原告2万元以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清所有欠款。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以尚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被告的通信地址、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欠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王丽支付给原告两万元,其余款项均未予支付。被告未能按《欠款确认书》“每月最少归还2万元以上”的约定按时归还欠款,多期逾期未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欠款确认书》“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2021年2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欠款16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被告清偿所有工程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传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宋传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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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辉俊将浦北县大成镇甘子根停车场项目分包给宋传斌施工。2020年4月8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载明:“今欠到宋传斌工程款(即浦北县大成镇甘子根停车场工程款)共¥186400.00元,欠款人冯辉俊于2020年5月份起,每月最少归还宋传斌贰万元以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欠款人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欠款人以尚款数额为基础,从2020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欠款人违约,债权人宋传斌为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身份证载明的欠款人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该手印予以确认。签订后,冯辉俊于2020年5月22日向宋传斌支付了2万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王丽支付给原告2万元。因冯辉俊未能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宋传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是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则冯辉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现冯辉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宋传斌请求其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签订确认书后,冯辉俊在次月按约定返还了2万元本金后,并未继续按约返还工程欠款,现其仍欠工程款为166400元(186400元-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如欠款人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欠款人以尚款数额为基础,从2020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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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先息后本”,则本案以尚欠款166400元为基础,利息按月2%的利息,从2020年4月8日起计算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冯辉俊返还的3万元,应按其约定先行抵扣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辉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传斌支付工程款166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人民币1664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减已支付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宋传斌已预交),由冯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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