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理人:安某3(原告安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安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1诉被告安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的法定代理人安某3到庭参加诉,被告安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之母安某3在凌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2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安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父母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3日在凌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安某3抚养,其父(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户口本一页,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父亲(即被告)与原告母亲(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凌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被告在此之后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虽与原告之母离婚,但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此而消灭。且其在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上承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积极予以履行。现被告已4年之久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其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某1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抚养费24,000元;
二、被安某2庆自2017年9月3日起每月支付原安某1凯抚养费500元安某1凯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