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湘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9号(化工实验厂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留启,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湘河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1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租金147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3、本院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9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暂无银行存款、证券、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土地等登记信息。
4、经调查,被执行人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涉案金额较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